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永欣電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96 號裁定
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將
上開裁定刊登於太平
洋日報。玆因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為
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
第三人亞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丞公
司)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
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
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次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
自承:因為伊沒有收到系爭支票,故曾致電詢問,亞
丞公司表示有派人將系爭支票送至伊公司,但伊公司沒有人
簽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系爭支票,伊確認公司確實沒
有人收到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所以不可
能是被背書轉讓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則聲請人既
未因亞丞公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
非票據權
利人。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知人依法為票
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據權利人名義
申請止付,則聲請人縱係受亞丞公司委託辦理相關票據喪失
程序,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請人當無從再取
得系爭支票權利,
而非票據權利人。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
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
不能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支票: 105 年度除字第450 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
│1 │亞丞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永欣電料有限公司 │22,402元 │AJ0000000 │105年4月30日 │
│ │林俊志 │司內湖分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