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寬柏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書吟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即
債務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864
號異議
駁回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附附件,即相對人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居住在該院轄區,致異議人誤向該院提出異議,然縱誤
向他院遞狀,該遞狀並未逾法定
期間,應無礙於其異議之合
法,原裁定逕予駁回,尚有未合,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條、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即須向發
命令之法院為之,始為
適法,若誤向
非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
議,債務人之異議狀到達發命令之法院時已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其異議自屬逾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8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9 日核發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送
達異議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屬實。異議人雖於106 年5 月2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
惟其誤向非發支付命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依
上開
法條及說明,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又該院將上開異議狀
轉送本院,雖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有上開異議狀
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然異議人上開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
異議到達本院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
8 條之規定,其異議自屬逾期,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準
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