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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寬柏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吟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864 號異議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附附件,即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居住在該院轄區,致異議人誤向該院提出異議,然縱誤 向他院遞狀,該遞狀並未逾法定期間,應無礙於其異議之合 法,原裁定逕予駁回,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條、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即須向發 命令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若誤向非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 議,債務人之異議狀到達發命令之法院時已逾20日之不變期 間,其異議自屬逾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5 月9 日核發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送 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屬實。異議人雖於106 年5 月2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其誤向非發支付命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依上開 法條及說明,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又該院將上開異議狀 轉送本院,雖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收受,有上開異議狀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然異議人上開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 異議到達本院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 8 條之規定,其異議自屬逾期,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準 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逾越法定期間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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