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章
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2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異議人雖於另
案和解筆錄同意拋棄
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然相對人未依
確
定判決及另案和解筆錄履行;又異議人以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亦執行無著而僅獲發
債權憑證
。相對人既未依判決及和解筆錄履行其給付義務,異議人自
無拋棄對其訴訟費用
請求權之理;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
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
並
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
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
抵銷、
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
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
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
第三人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
反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已給
付之買賣價金(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事
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
決並
諭知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分擔額;嗣異議人就該事件本、
反訴均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88 號
判決廢棄原審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諭知,改命異議人負擔本訴
部分3/10,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
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屬
無訛。系
爭訴訟事件既已裁判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嗣相對人與異議人雖另於102 年10月31日在本院102 年訴字
第1287號給付貨品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記載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須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數額
,異議人同意拋棄之旨。
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
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
義務事項;故縱異議人另於前揭和解筆錄拋棄對相對人系爭
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請求,在本件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
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求救濟。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拋棄
上開請求權為由,而駁
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有未洽。
㈢又原裁定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踐行命他造(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程序,異議意旨雖未具
體指摘及此,惟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乃屬法院應依
職權進行之事項,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前所應踐
行之必要程序,既有闕漏,致影響前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
式與結果,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
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