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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相 對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異議人雖於另 案和解筆錄同意拋棄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然相對人未依確 定判決及另案和解筆錄履行;又異議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著而僅獲發債權憑證 。相對人既未依判決及和解筆錄履行其給付義務,異議人自 無拋棄對其訴訟費用請求權之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 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 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 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 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 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 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2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反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已給 付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兩造間就系爭訴訟事 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 決並諭知本反訴之訴訟費用分擔額;嗣異議人就該事件本、 反訴均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88 號 判決廢棄原審就訴訟費用部分之諭知,改命異議人負擔本訴 部分3/10,其餘本訴及反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系 爭訴訟事件既已裁判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㈡嗣相對人與異議人雖另於102 年10月31日在本院102 年訴字 第1287號給付貨品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2 項記載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須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數額 ,異議人同意拋棄之旨。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 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 義務事項;故縱異議人另於前揭和解筆錄拋棄對相對人系爭 訴訟事件訴訟費用之請求,在本件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 究,僅得在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求救濟。原裁定以異議人業已拋棄上開請求權為由,而駁 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自有未洽。 ㈢又原裁定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前,踐行命他造(即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異議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程序,異議意旨雖未具 體指摘及此,惟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乃屬法院應依 職權進行之事項,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裁定前所應踐 行之必要程序,既有闕漏,致影響前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 式與結果,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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