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慧
異 議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異 議 人 王玉泉
相 對 人 王連陞
相 對 人 王連卿
相 對 人 王李麗娥
相 對 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王聖中
相 對 人 王昭云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
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9月15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未詳予敘明認定訴訟費用之
理由及該理由所憑之證據,致異議人難以核對,
顯有裁定理
由不備之違法,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
經查:
㈠
兩造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
訟費用判決由異議人即
被告珂思有限公司、王玉泉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
上訴部分由異議人即
上訴人負擔,
其中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中關
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2%,餘由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
本院審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前揭判決
所載,計算兩造訴
訟費用分擔數額,並為原裁定主文所示裁定,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
云云
。然兩造於第一、二審各自預納之裁判費;及相對人於第二
審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之裁判費各若干之憑據,均附於上開
訴訟卷宗內,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相關憑據,經原審將
繕本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實無難以核對之情事。再者,原裁定業
已載明調卷審查上開事項,並於附表詳列原裁定主文所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難謂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及
所憑證據,故異議人前揭主張,自
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