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異 議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異 議 人 王玉泉 相 對 人 王連陞 相 對 人 王連卿 相 對 人 王李麗娥 相 對 人 王文正 相 對 人 王聖中 相 對 人 王昭云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 第1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9月15日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予敘明認定訴訟費用之 理由及該理由所憑之證據,致異議人難以核對,顯有裁定理 由不備之違法,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 訟費用判決由異議人即被告珂思有限公司、王玉泉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其中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 其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中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異議人即上訴人負擔2%,餘由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 本院審查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判決所載,計算兩造訴 訟費用分擔數額,並為原裁定主文所示裁定,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云云 。然兩造於第一、二審各自預納之裁判費;及相對人於第二 審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之裁判費各若干之憑據,均附於上開 訴訟卷宗內,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相關憑據,經原審將繕本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實無難以核對之情事。再者,原裁定業 已載明調卷審查上開事項,並於附表詳列原裁定主文所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難謂原裁定未敘明理由及 所憑證據,故異議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