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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相 對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昭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得知相對人於同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伊早已遷移至桃園,未在 新北市○○區○○街○○○ 巷○○號15樓(下稱系爭地址)營業 ,本院僅依相對人提供之資料,未實質調查伊是否仍在系爭 地址而送達,致伊喪失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6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 人登記之系爭地址,由系爭地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代收,有 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24頁)可稽,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 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異 議人之效力。異議人如對之有所爭執,至遲應於同年月31日 前提出異議且送達本院,惟異議人係於同年8 月7日向本院 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26頁) 可佐,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四、異議人固主張其已遷移至桃園,未在系爭地址營業云云,惟 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6頁)、民事委任狀( 原審卷第38頁)、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11頁),均未記載 其所稱之桃園新址,其主張遷移一節,無足逕採。又本院依 職權查詢異議人相關登記事項,發現異議人於106 年10月間 設立之營業所及於同年8 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均陳報營業所為系爭地址,有公司登記 資訊(本院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22至27頁 )可佐。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31日駁回異議人異 議之裁定經送達系爭地址,由系爭地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於 同年9 月4 日收受(原審卷第30頁),異議人旋於同年9 月 13日提出本件異議,可見異議人應有將系爭地址設為營業所 之意思,且有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 郵件之外觀表象,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營業所無誤,異議人 上開主張即不足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詢系爭 地址使用狀況後,固函復:系爭地址非異議人實際營業所, 僅為方便會計記帳士人員作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 惟異議人應係將營業所設在系爭地址,已如前述,其設立後 如何使用系爭地址,容為異議人自身考量,上開函復內容無 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 6 年7 月11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於同年8 月7 日提出 異議,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異議並不合法,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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