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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定宏即陳書鈞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陳定宏即陳書鈞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 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即應確實量入為出, 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增加收入,不能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 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債務人任職於焜曜廣告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陳報個人必要支出1 萬5,183元,個人支出與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15,162元無 異,且債務人年僅46歲正值壯年,其收入僅略高於勞工局公 布最低勞動所得,顯有未據實陳報低估收入之虞,請查詢債 務人任職公司實際薪資及有無領取年終三節奬金、績效奬金 及加班費等收入,且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5.95%,難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 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 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 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4年 9月23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104年9月25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166元 ,總計清償22萬7,952元,清償成數為6.06%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下稱聲請 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卷(下稱執行卷)及原 裁定卷核閱屬實。 ㈢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105年1至6 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92-193頁),並經本院 函詢債務人之僱主焜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可證(本 院卷第12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前揭薪資外,名下 尚有晨宇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2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單1份,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932元、4,209元,合計為 25,141元,亦有晨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可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人壽10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中 國人壽104年3月5日中壽契字第1040000636號函(見聲請卷 一第196-202頁、第166-167頁、第174-175頁)存卷可考。 其中晨宇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見聲請 卷一第203頁),債務人於晨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判斷市場價值為0元(見聲請卷 二第10頁)。另債務人於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以其未見招牌,營業狀況 不明,出資額非屬公開市場中流通買賣之資產,且其規模較 小,難以變價,鑑定現值為7萬元(見聲請卷二第14-42頁) ,合先敘明。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業如上述,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183元(見執行卷第196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扣除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5,183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 活費用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債務人 復願提供相當於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49元,合計清償25,128元,以 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是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183元後, 所餘僅2,817元,加計等值現金之保單解約金平均每月349元 ,每月以3,166元用於清償,即已將該餘額超過九成用以清 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 ㈣異議意旨雖謂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5,183元, 債務人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且還款成數僅5.95%,難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云云。經查,關於清償比率僅5.95%乙節 ,經本院計算後,應認異議人有所誤會,先予敘明。次查,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清理債務之方式,係以債務人每 月平均薪資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183元,所得 餘額2,817元,加計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每月349元,合 計3,166元,全數供為更生清償之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7,216元,高於債務人 自行開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8,183元達9,033元,且更生方案 須往後在未來執行,僅以目前平均消費水準審核,可謂已屬 相對嚴苛,而令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需自行吸收承受物價 上漲之不利益,是以非必一律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認定其必要支出數額;何況,本方案中所開列之必要支出項 目,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以相對人現有薪資認列收 入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輔以消債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 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 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 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循 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 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 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 6.06%,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 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 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 、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 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 即難採憑。 四、綜上,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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