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定宏即陳書鈞
上列
異議人因債務人陳定宏即陳書鈞
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
國106年2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
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
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聲明異議,
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即應確實量入為出,
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增加收入,不能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
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債務人任職於焜曜廣告工程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陳報個人必要支出1
萬5,183元,個人支出與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15,162元無
異,且債務人年僅46歲正值壯年,其收入僅略高於勞工局公
布最低勞動所得,
顯有未據實陳報低估收入
之虞,請查詢債
務人任職公司實際薪資及有無領取年終三節奬金、績效奬金
及加班費等收入,且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5.95%,
難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
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
與否,應審酌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
非以還款
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4年
9月23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自104年9月25日下
午5時開始
更生程序;
嗣經債務人提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3,166元
,總計清償22萬7,952元,清償成數為6.06%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卷(下稱聲請
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卷(下稱執行卷)及原
裁定卷核閱屬實。
㈢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105年1至6
月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192-193頁),並經本院
函詢債務人之僱主焜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可證(本
院卷第12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
前揭薪資外,名下
尚有晨宇有限公司出資額10萬元、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
資額100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2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單1份,預估保單解約金分別為2932元、4,209元,合計為
25,141元,亦有晨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可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人壽104年2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及中
國人壽104年3月5日中壽契字第1040000636號函(見聲請卷
一第196-202頁、第166-167頁、第174-175頁)存卷
可考。
其中晨宇有限公司已於102年7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見聲請
卷一第203頁),債務人於晨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0萬元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判斷市場價值為0元(見聲請卷
二第10頁)。另債務人於安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以其未見招牌,營業狀況
不明,出資額非屬公開市場中流通買賣之資產,且其規模較
小,難以變價,鑑定現值為7萬元(見聲請卷二第14-42頁)
,合先敘明。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業如上述,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183元(見執行卷第196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扣除母親
扶養費3,00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5,183元,衡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5,162元,
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生
活費用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債務人
復願提供相當於
上開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349元,合計清償25,128元,以
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是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183元後,
所餘僅2,817元,加計等值現金之保單解約金平均每月349元
,每月以3,166元用於清償,即已將該餘額超過九成用以清
償債務,
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
㈣異議意旨雖謂臺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5,183元,
債務人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且還款成數僅5.95%,難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云云。經查,關於清償比率僅5.95%乙節
,經本院計算後,應認異議人有所誤會,先予敘明。次查,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清理債務之方式,係以債務人每
月平均薪資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183元,所得
餘額2,817元,加計保單解約價值之等值現金每月349元,合
計3,166元,全數供為更生清償之用。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7,216元,高於債務人
自行開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8,183元達9,033元,且更生方案
須往後在未來執行,僅以目前平均消費水準審核,可謂已屬
相對嚴苛,而令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內,需自行吸收承受物價
上漲之不利益,是以非必一律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認定其必要支出數額;何況,本方案中所開列之必要支出項
目,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以相對人現有薪資認列收
入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事。輔以消債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
人權益條列不予認可
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
所載事項,法院自不得僅以
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
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循
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
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
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債務人雖僅能清償債務總額之
6.06%,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
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減免,是已盡其最大
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
、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
努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
即難採憑。
四、綜上,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