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邱柏榕等間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20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伊以經營
承攬運送為業,相對人邱柏榕於民
國105 年4 月擔任伊公司業務時,私下承接訴外人天俊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之飼料運送16萬公斤,
轉交相對人王承偉以相對人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
司)、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臺灣新運公司)運送,
並向天俊公司收取每公斤人民幣8.5 元之運費。
嗣天俊公司
因上該飼料未到貨並遭流通販賣,要求相對人賠償,
惟協商
未成,
乃以邱柏榕受僱於伊,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4,
899萬5,880元;又伊因邱柏榕私下接單,致無法獲取上該貨
物經匯率換算為579萬9,600元之運費,總計損失5,479萬5,4
80元。邱柏榕現住居臺北市○○區○○○○街○○○ 巷○ 號(
下稱
系爭內湖址),為本院轄區,原裁定以
本件違反支付命
令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管轄為由,駁回
聲請,
尚有未洽,
爰聲
明異議等語。
二、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
前段分別有明定。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
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主張邱柏榕住居系爭內湖址,固提出離職申請單
為據(見原審卷第3、7頁)。惟細閱該離職申請單已載明係
「通訊方式」之「地址」(見原審卷第7 頁),對照邱柏榕
之停/ 離職聲明書之地址欄記載臺南市○○區○○路○○巷○
○○ 號,即其戶籍地(見原審卷第9 、24頁),足認
上揭離
職申請單
所載地址,僅邱柏榕供與異議人通訊聯絡之用,
核
與住所之性質有別。況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查訪結果,邱柏榕並未居住於系爭內湖址,有該局106 年
9 月7 日、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4457100 號、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0、35、36、
38頁),邱柏榕客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內湖址之事實,依
前
揭說明,系爭內湖址自
非邱柏榕之住所。異議人雖提出負責
人林建志聲明書、臺北中崙郵局第547 號
存證信函及掛號函
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主張邱柏榕住居在
系爭內湖址
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23 頁)。然林建志聲
明書僅謂:邱柏榕於任職
期間居住在系爭內湖址(見本院卷
第18頁)等語。而異議人
聲請狀已
自承邱柏榕於105 年6 月
離職(見原審卷第4 頁),是縱聲明書所述
無訛,亦無以邱
柏榕任職期間住居系爭內湖址,遽推論該址仍為其離職後之
現在住所;至上揭存證信函投遞成功,至多
足證該離職申請
單記載系爭內湖址,係邱柏榕與異議人通訊所用乙節為真,
尚不足為邱柏榕住所之認定,已如前述,異議人復未提出邱
柏榕其他選定本院轄區住所之證據。又相對人王承偉住於桃
園市、運達公司及臺灣新運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
請狀、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按(見原審卷
第3 、22、23頁),亦均非本院轄區,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
於法不合
。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
專屬管轄規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