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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煌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準備㈡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新型一般營業曳引車輛(下稱系爭曳引車)簽訂「車體損失險甲式」、「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及「雇主體傷責任險」等產物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應分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㈡查系爭曳引車於105年8月3日上午8時53分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車輛滅失及被保險人(即原告)對外責任事由發生,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項目金額如下:
 ⒈車體損失險部分:本保險標的新車車體價值238萬元乘以賠償率84%(自保險單生效日105年3月17日起至保險事故發生時105年8月3日,共經過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計算為199萬9,200元,又因本件被告拒為給付不為處理,原告不得不將系爭曳引車維修後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扣除前開55萬元後,原告尚有車體損失144萬9,200元,按兩造簽訂之車體損失險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
 ⒉第三人財損責任險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損壞國道三號北向28公里4公尺處公共設施,原告業分別經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要求原告賠償19萬7,800元,是依兩造簽訂之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須負賠償保險金之責任。
 ⒊雇主體傷責任險部分: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惠救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死亡,其遺族據此向原告要求負擔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而超過保險金額上限200萬元,按兩造簽訂之雇主體傷責任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為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所致,不涉任何人為因素,然被告卻執意憑本件駕駛即林惠救有驗出微量酒精濃度而符合保險除外條款,進而拒絕理賠。查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關於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不保事項」約定,係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原因並與酒類使用有任何因果關係,被告據此拒不理賠於法無據,為此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關於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不保事項除外責任之解釋,應斟酌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林惠救之眼球液檢出酒精值40mg/dL,相當於換算呼氣濃度為0.20mg/L,酒精濃度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車之情形,故駕駛人林惠救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已符合汽車保險共同條款除外責任約定之情形,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倘系爭事故成立理賠,則有關原告請求保險項目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曳引車與被告簽訂「車體損失險甲式」、「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及「雇主體傷責任險」等產物保險契約,嗣林惠救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5年8月3日上午8時53分發生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毀損及林惠救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車體損失險部分:
 ⒈按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受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項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如因駕駛行為致生事故時,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義務。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有保險契約免責事由事實之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號相關卷宗(內含105年度相字第595號、106年度偵字第17827號卷宗),經採取林惠救之眼球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檢出酒精40mg/dl(見105年度相字第595號第1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卷第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6日北檢泰巨105相595字第65060號函)。被告雖抗辯以該數值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mg/l,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數值,並提出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為證(本院卷第277至280頁)。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6630號稱:「人體死亡後,無法採得血液的情況下,欲鑑定毒藥物及酒精,眼球液可作為一替代性檢體。然吐氣酒精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依相關研究有其公式可循。對於眼球液與血液酒精濃度並無直接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43頁),且就被告所舉文獻資料,依該所110年7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8880號函稱:「由於年代久遠,已經無法在網路上搜尋到全文,所以無法得知詳細的實驗方法及統計數據以進行說明」(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既無法舉證說明上開文獻研究結果係基於何種採樣、實驗方法後統計得出,且符合科學標準檢驗後之可信性,自無從依憑該文獻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偵查中檢察官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該所「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行車事故鑑定補充報告書」(本院卷第109至135頁、第226至233頁),綜合研判:「該車左前輪因定位不佳,以致在超載及長期使用而造成爆胎之可能性較大」,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車輛左前輪爆胎所致,核與林惠救之駕駛行為無關。縱使如依被告所稱林惠救因飲用酒類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但林惠救之駕駛行為並非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抗辯依汽車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不保事項之約定,拒絕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無依據。
 ⒋系爭曳引車交由經和工程行修復,修復費用支出為212萬3,087元,有該工程行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0頁)。系爭曳引車於105年3月17日投保,車體價值238萬元,有被告出具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9號卷第12頁),依「富邦產物營業用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所需之費用」;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除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本保險條款第11條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依本保險條款第11條、第12條規定辦理外,本公司得修復或現金賠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修復賠償: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狀況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以系爭曳引車於105年3月17日投保,於105年8月3日發生事故,依富邦產物營業用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11條約定,扣除折舊率16%,賠償率為84%,依此計算之金額為199萬2,000元,而系爭曳引車之修復用已達該金額四分之三即149萬9,400元,被告自陳原告如給付超過1萬5,000元之自負額後,會理賠144萬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筆錄),是原告因系爭曳引車車禍毀損,依兩造簽訂營業用車體損失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4萬9,200元,為有理由。
 ㈢第三人責任險部分:
  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務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事故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要求賠償19萬7,800元,有該處106年1月17日北總字第1061760076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頁),本件既無汽車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00元,為有理由。
 ㈣雇主體傷責任險部分: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富邦產物汽車雇主體傷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請求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見本件雇主體傷責任險之承保範圍限於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另有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死亡補償等),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該補償責任既非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責任保險金之義務。 
  ⒉查林惠救之家屬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職災補償費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判命原告給付181萬3,59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8至39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審核屬實。嗣原告與林惠救家屬達成勞動調解,由原告給付林惠救家屬220萬元,亦有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勞動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可證原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範雇主因勞工職災所生之補償責任,而與林惠救家屬成立前開調解。則依本件「富邦產物汽車雇主體傷責任保險」所約定,此部分之調解即屬該保險之不保事項,被告自無庸負保險理賠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富邦產物營業用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13條第2項、「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條款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檢具文件請求理賠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時,遲延利息約定為年利1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被告應自106年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富邦產物營業用車體損失保險甲式」、「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4萬7,000元(0000000+197800),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