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春重
吳卻
吳天月
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律師
再審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由廖燦昌變更為雷仲達,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83、84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再
審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相異之條款為
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
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
第121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103 年度台
聲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
參照);㈡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
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該項裁定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雖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等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已遵守不
變期間規定(由本院另以判決處理),然其遲至107 年10月
1 日始以民事陳報續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34 、33
5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
迄今仍未表明其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