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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春重       吳卻       吳天月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再審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業由廖燦昌變更為雷仲達,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83、8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再 審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相異之條款為 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 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 第121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103 年度台 聲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該項裁定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雖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等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已遵守不 變期間規定(由本院另以判決處理),然其遲至107 年10月 1 日始以民事陳報續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334 、33 5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今仍未表明其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