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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美瑛 相 對 人 金卡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六年六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關於「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 柒拾捌元(含一0六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值班未補休 工資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補償新臺幣 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給付方式:資方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 一0六年六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第二期於 一0六年七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上述金額 資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06 年6 月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 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125,978 元(含106 年5 月份工資 39,992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3,720元、值班未補休工資 7,464 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補償44,802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106 年6 月10日給付39,992 元、第2 期於106 年7 月10日給付85,986元,上述金額相對 人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 年6 月5 日調解 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 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 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因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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