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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包根興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關於「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 元(自一O六年四月至一O六年十月,每月五日,每期給付勞方 玖萬陸仟元,一O六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壹萬貳仟元),並應於每 期屆期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扣除相對人業已 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資遣費勞資爭 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4628 07號函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依調解方案第2 項 ,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0 元, 相對人未按期履行,僅給付100,000 元,依法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 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指派調解人唐自強進行調解,達成調解方案:「1.勞資 雙方就本爭議案(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10日之薪資差額 ),以684,000 元達成和解。2.資方同意給付和解金684,00 0 元(自106 年4 月至106 年10月,每月5 日,每期給付勞 方96,000元,106 年11月5 日給付12,000元),並應於每期 屆期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4.若資方有一期未依 本爭議案調解結果完成給付時,其餘未給付之部分,視同全 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僅給付 100,000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及薪資未給付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同意扣除相對 人已為給付部分,是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584,000 元部分,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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