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包根興
相 對 人 台灣三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翠花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六年三月十六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關於「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和解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
元(自一O六年四月至一O六年十月,每月五日,每期給付勞方
玖萬陸仟元,一O六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壹萬貳仟元),並應於每
期屆
期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扣除相對人業已
給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
資遣費勞資爭
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04628
07號函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辦理,依調解方案第2 項
,相對人應給付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000 元,
詎
相對人未按期履行,僅給付100,000 元,
爰依法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業
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指派調解人唐自強進行調解,達成調解方案:「1.勞資
雙方就本爭議案(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10日之薪資差額
),以684,000 元達成和解。2.資方同意給付和解金684,00
0 元(自106 年4 月至106 年10月,每月5 日,每期給付勞
方96,000元,106 年11月5 日給付12,000元),並應於每期
屆期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4.若資方有一期未依
本爭議案調解結果完成給付時,其餘未給付之部分,視同全
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惟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僅給付
100,000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存摺及薪資未給付證明書影本在
卷
可憑,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同意扣除相對
人已為給付部分,是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584,000 元部分,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