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博威文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周曉慧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8月1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部分,其性質
乃在證明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失業之身分狀況,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性質,不能以金錢估
計其標的價額,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880元及自民
國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判命上訴人應發給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上訴利益應包含給
付金錢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兩部分。是就給付金錢部分,其
訴
訟標的價額為9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就
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
揆諸首揭說明及規定,核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為6,000 元【計算式:1,500 +4,500 =6,000 】。
上訴人固據繳納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