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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相 對 人 孫暉堯       暉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該反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孫暉堯、暉 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單指1 人則依序逕稱 孫暉堯、暉紘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547,623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又 伊於105 年7 月1 日提起反訴,而本訴於同年9 月21日始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1日、8 月15日、9 月21日開庭 時皆對反訴部分依法主張請求,並於同年8 月10日、9 月21 日分別提出反訴之準備一、二狀,伊並無延遲訴訟之意圖; 而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由相對人本訴請求之顧問委任契 約所生,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可認為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 法亦有共通,是以本、反訴間應有相牽連關係,伊於原審提 起反訴,得使紛爭一次性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審法院以 伊所提反訴與本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及伊意圖延滯訴訟 而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之規定, 而駁回伊所提反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經查:本件孫暉堯以其與抗告人間存在僱用或委任關係,乃 向原審請求抗告人依約應給付伊薪資、墊付差旅費、電話通 信費,抗告人認實際擔任公司顧問之人為訴外人姜淑玲(孫 暉堯配偶),孫暉堯並透過姜淑玲取得抗告人客戶名單,進 而以孫暉堯經營之暉紘公司與客戶交易,共同故意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而於本訴繫屬中向原 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是以本訴 之爭點在於孫暉堯有無與抗告人合意,有為抗告人服勞務、 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得向抗告人基此契約關 係請求薪資、差旅費等對價,此契約是否存在及有無服勞務 、處理事務之基礎事實,實與抗告人反訴主張孫暉堯有故意 以其配偶姜淑玲職務執行而不法竊得客戶名單,提供暉紘公 司與他人進行交易,造成抗告人損害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事 實及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兩 者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主要部分均不相同(抗告人係否認與 孫暉堯間契約關係存在、及有服勞務或代墊而應支付之對價 ),兩者請求並無關聯,而本訴針對契約關係存否之爭點, 就孫暉堯與抗告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調查所得之審判資料 ,與抗告人所提反訴防禦方法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並無得 利用本訴訴訟資料、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之促進訴訟經濟情形 ,依前揭說明,其所提之反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反訴之提起 ,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之規定,而以反訴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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