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思明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
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
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
之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
文為⒈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032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之月薪,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⒋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
月提撥6,0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前開聲明均不利
於上訴人,前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
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自被告解僱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3年5月7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3年又5月即41個月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0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100,000×41=4,1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