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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思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思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 仟參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 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 之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 文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032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0元之月薪,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⒋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為止,按 月提撥6,0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前開聲明均不利 於上訴人,前開上訴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 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 ,自被告解僱日即106年3月22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3年5月7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3年又5月即41個月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000元( 計算式:每月薪資100,000×41=4,1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