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姜宗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2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11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