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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曾厚河 被   告 萬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婷 訴訟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勞退高薪低報違法,自得不經預 告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另105 年因陸客驟然縮減,被告公 司業務緊縮,一如之前蔡英文上台,陸團驟減,被告一改平 常禁止勞工正常休假的態度,要勞工把年假都休掉,並開放 勞工請事假休假或去外面兼差。為因應業務縮減,原告等多 名勞工遂由105 年8 月1 日開始請事假,被告於105 年8 月 正式發出公文,開放勞工停薪留職,勞委會早就有關於無薪 假給出明確規定,必須上報相關單位,並和勞工進行勞資協 商。但被告秉持一貫鑽法律漏洞便宜行事的心態,欺騙勞工 不懂法律,放事假不支薪,還拒不承認有違法放無薪假,無 視勞工生存處境。另勞退高薪低報用現金補差額並簽立保密 條款,又再度利用員工不懂利用法律保護自己,差額部分原 本就是勞工應得,簽立保密條款一樣屬於違法行為,一切行 為都和勞基法相違背,違法行為之外又再度違法,原告因此 主張解除和被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 明、補償無薪假期間基本薪資、支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981 元,及自起106 年 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自105 年6 、7 月起,因海峽兩岸政治 局勢發生變化,大陸旅客來台人數驟減,以致其收入因銷售 獎金隨之減少而大受影響,故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月底 止向被告請事假在外兼職,並非被告強迫原告休無薪假。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既全然未於被告公司就職,被告公司自無須 支付原告任何薪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強迫原告休無薪 假之事實(僅假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仍受同法第 14條第2 項之限制,而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為106 年1 月12日,顯已逾上開期限。雖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得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然並 未規範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記載有「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每月底薪23,500元。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1 月之薪 資如下: 106年01月:13,351元; 105年12月:33,652元; 105年11月:33,530元; 105年10月:0元; 105年09月:0元; 105年08月:0元; 105年07月:33,867元; 105年06月:41,738元; 105年05月:38,130元; 105年04月:47,076元; 105年03月:59,325元; 105年02月:55,491元。 ㈢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上班。 ㈣「協議書」(湖勞簡調卷第10頁)及「通知」(湖勞簡調 卷第13頁)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 ㈤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湖勞簡調卷 第11-12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 年2 月9 日起算。 ㈧對原告請求金額為149,981 元之數據不爭執: ⒈無薪假薪資:70,500元。 ⒉資遣費:79,481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本件係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抑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強迫放無薪假,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 經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並無強迫原告放無薪假之事實; 縱認此節為真正,原告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亦逾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等語。經查: 1、原告自101 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底薪23,5 00元;又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未上 班;且兩造對「協議書」(湖勞簡調卷第10頁)及「通知 」(湖勞簡調卷第13頁)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不爭執、對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湖勞簡調卷第 11-12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㈣、㈤所載(本院卷第112-113 頁)。 2、依原告所提「通知」,其日期記載為105 年8 月18日,內 容略以為顧及銷售同仁生計需求,公司開放銷售同仁在外 兼職,兼職期間可以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該公告(按: 應指此處「通知」而言)即日起生效等語(湖勞簡調卷第 13頁),該等記載之實質真正亦經被告所不爭執;然上揭 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為開放員工申請留職停薪之公告 ,尚無從單以此節,逕認被告有何強迫原告休無薪假之事 實。又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據,觀該等記錄於「事實調查」之「調解人判斷及 建議」欄位中,固記載:「…後勞方(即原告)主張係遭 其主管瞿雪莉小姐強迫勞方在請假卡105 年8 月1 日時起 至105 年10月31日18:30時止之日期上填具日期…」等語 (湖勞簡調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33-34 頁)。然該等 記載核係調解人轉述原告於該調解期日之片面主張,亦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原告雖陳以伊從105 年 8 月1 日至10月31日都不在公司,伊在105 年10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在105 年10月底通知伊回去上班,若 伊不回去,就當作曠職,會被開除,所以伊在脅迫之下就 回去上班,而且還脅迫伊在事假單上簽名,所以不經預告 終止的時間是105 年10月31日上午約10時左右,以LINE打 電話向翟雪莉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翟雪莉不同意, 翟雪莉要伊繼續上班,還說公司資遣了很多人,幫大陸同 胞保留職位,伊說伊不需要保留職位,伊要被資遣,翟雪 莉說若伊不回去上班,就當曠職,超過3 日,就算自動離 職,(後改稱會被開除),所以伊下午2 時把公司制服帶 到公司附近,翟雪莉叫其他主管王飛、朱紅豔打電話給伊 ,伊都說伊要離職,翟雪莉就讓伊到1 樓公司側門,拿了 黃卡,即請假單要伊簽,伊迫於壓力,就簽了假單等語( 本院卷第111 頁);然上情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對其係 受脅迫而簽署請假卡一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綜觀 上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放無薪假云云,已難認為 真正。 3、縱設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脅迫放無薪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存在,然被告對此抗辯原告未依 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 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無薪假於何時發生,經原告 覆以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可徵原告係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知悉被告脅迫 放無薪假情形;而原告究竟於何時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一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首稱係於106 年1 月31 日終止,經被告陳以原告逾越期間後,改稱終止時間不是 伊剛所稱之106 年1 月31日,而是105 年10月31日終止, 並明確陳述被告在105 年10月底通知伊回去上班,若伊不 回去,就當作曠職,會被開除,所以伊在脅迫之下就回去 上班,而且還脅迫伊在事假單上簽名,所以不經預告終止 的時間是105 年10月31日上午約10時左右,以LINE打電話 向翟雪莉口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110 -111 頁);然經本院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曉原告確認不經預 告終止時間為何,原告先陳以不確定,後要求筆錄載明為 105 年8 月25日,該等時點復經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12 、114 頁)。則依原告上揭關於其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時點陳述,僅就105 年10月31日此一時點詳述為約上午 10時左右,並陳明係以LINE電話之口頭方式為之,其餘原 告所陳時點則數度更異其詞,其後所陳105 年8 月25日此 一時點,除經被告否認,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 告所陳105 年10月31日此一時點較為可信。綜觀上情,原 告自105 年8 月1 日知悉被告強迫放無薪假一事,而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則算至105 年 8 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口頭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期 間甚明。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放無薪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事由一事,已難認為真正;縱認 屬實,該等事由係於105 年8 月1 日即已發生並為原告知 悉,原告遲至105 年10月31日始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顯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甚明,原告 不經預告而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難謂合法。則原告主 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曠職3 日以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未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等語。觀原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一事,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載(本院卷第 113 頁);而就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經被 告陳以係於106 年2 月4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為終止,並提 出被告公司106 年2 月6 日萬字第106010001 號函為據( 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節則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而原告並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 原告並自陳於105 年11月1 日開始回去上班等語(本院卷 第111 頁),且原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均領有 被告薪資,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 112-113 頁)。綜觀上情,可知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仍 然繼續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起確有曠職情事,被告抗 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解除,自難憑採; 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曠職3 日以上之情形,經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6 年2 月4 日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尚屬可信。則原告主張其得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無薪假期 間薪資70,500元、資遣費79,481元,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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