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郭震宇
訴訟
代理人 郭震邦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6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
5 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並於同年12月2 日解僱原告。原告
向台北市勞動局請求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未成立,原告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加班
費及未提撥及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7,280 元,及自106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305,75
4 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中。
二、被告則以:原告100 年7 月1 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非如
原告
所稱自96年4 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之薪水應為2 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任職薪水為55,000元。
又被告公司均已依法
予以投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
亦有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亦已於106 年6 月8
日,將74,222元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中。被告給付之74,222元包含:預告工資2萬元、
資遣費54,222元(原告年資5年5個月又2天),且原告已自
被告公司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本件經
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貿緯
商事有限公司(香港)等3 家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岳雨
(本院卷一第133-144 頁),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
已於2015年7 月10日宣告解散(本院卷一第145-148 頁)
。
㈡原告自96年4 月14日受僱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
資55,000元。係以發薪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港幣而匯
入原告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本院卷一第149-151 頁)
。
㈢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原告每月薪
資55,000元。而106 年7 、8 、9 月,3 個月,由被告將
其中2 萬元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本
院卷一第152-153 頁),自100 年10月份起則匯入原告第
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本院卷一第154
-161頁),另35,000元每月折合港幣匯入原告香港匯豐銀
行帳戶(本院卷一第162 頁)。
㈣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止,為原告投保
勞保(本院卷一第40-52 頁)。
㈤原告自任職(96年4 月14日)起至遭資遣(即105 年12月
2 日),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
鎮○○路○○○○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
○○路○○號)工作。
㈥105 年11月間,原告當時於浙江工廠工作,於11月25日接
獲上海工廠廠長洪愷徽通知,轉達負責人王岳雨之指示,
要求原告於次日返台休假後即不用再回公司上班,並要求
簽署離職同意書,
惟原告拒絕簽署。
㈦被告公司自96年4 月14日至100 年6 月底未曾開立扣繳憑
單予原告,然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將原告納入勞保後,
即每年開立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163 頁)。
㈧原告於105 年11月26日至105 年12月2 日間,返台進行休
假。
㈨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要求
原告離職。
㈩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
司將依法給付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
,222元,並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洽領非自願離職書(本
院卷一第114-116 頁)。
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6 月8 日將74,222元匯入原告於第一
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本院卷一第11
7 頁)。
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一第119
頁)。
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
年4 月21日起算。
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應給付:
⒈預告工資:55,000元。
⒉資遣費:264,993 元(年資為9 年7 個月又19天)。
⒊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
⒋加班費:40,877元。
⒌被告應將305,754 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對勞動契約書為真,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73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
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
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
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
,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參照)。次按勞
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
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
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及基於
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所謂同一雇主,除同一法人、
商業行號、自然人或同一事業單位外,應包括總機構、分
支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人間、以及具有百分百控
制權之海外控股公司相互之間在內。
(二)原告主張其96年4 月14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
抗辯伊係自100 年6 月27日始與原告簽訂雇傭
契約,契約
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等語。
經查,被告公
司與訴外人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貿緯商事有
限公司(香港)等3 家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王岳雨,貿緯
商事有限公司(香港)已於2015年7 月10日宣告解散;原
告自96年4 月14日受僱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薪資
55,000元。係以發薪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港幣而匯入
原告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另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
105 年12月2 日止,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而106 年7
、8 、9 月,3 個月,由被告將其中2 萬元匯入原告之台
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自100 年10月份起則匯入原
告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35,000元
每月折合港幣匯入原告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自100 年
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止,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自
任職(96年4 月14日)起至遭資遣(即105 年12月2 日)
,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
路○○○○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
○○號)工作。被告公司自96年4 月14日至100 年6 月底未
曾開立扣繳憑單予原告,然被告自100 年7 月1 日將原告
納入勞保後,即每年開立扣繳憑單。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要求原告離職。被告公司
於106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依法
給付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74,222元,
並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洽領非自願離職書。原告已自被
告公司處洽領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一第119頁);且兩
造對勞動契約書為真,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73頁)
等
情,均詳
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㈦
、㈨、㈩、、
所載(本院卷一第166-167頁)。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
僱傭契約係於100 年6 月27日簽訂、100
年7 月1 日開始
一節,依被告所提勞動契約書,其「第二
條:契約期限」以手寫載明「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至
…」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又依原告96年10月4 日所
簽「同意書」及「申明同意書」記載
略以:被告係代理香
港貿緯公司在台灣應徵原告為台籍員工,是原告實屬貿緯
香港公司雇用職工並由香港貿緯公司雇用後委派至上海市
閔行區(梅櫳鎮)工廠工作「貿緯工藝制品(滬)有限公
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20-121頁)。然查:
1、觀被告公司、貿緯工藝製品(上海)有限公司、貿緯商事
有限公司(香港)等3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
即王岳雨,參以
首揭說明,上述3 家公司實屬於同一負責
人之不同法人關係。
2、次觀上揭同意書、申明同意書,雖多次表明原告應徵被告
公司,係被告公司代理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所應徵
云云。然依原告受領薪資之方式,於96年至100 年間仍係
以每月55,000元為原告薪資,僅進一步將該等薪資以香港
匯率折合為港幣後給付原告;此節已徵原告形式上雖係與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成立僱傭契約,然其實質薪資
仍係依臺灣薪資水準之整數計算,而非依香港當地薪資之
水準,以港幣價值之整數計算,倘位在香港之貿緯商事有
限公司(香港),係以自己雇用原告之意思與原告訂立僱
傭契約,此等以臺灣幣值單位之整數計算,復再折合港幣
匯率而計算薪資之方法,不僅徒增計算薪資之不便,且令
貿緯商事有限公司(香港)承受給付薪資而產生匯差之風
險,此節已與常情不合。且此後於被告所陳原告自100 年
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原告薪資仍有2 萬元部分係以
新臺幣給付、其中35,000元係折合港幣匯率為給付,足見
兩造間自100 年7 月1 日後,原告之勞動條件即月薪55,0
00元部分,實與100 年7 月1 日前並無不同,僅給付方式
略有變更而已。此節亦徵原告自96年4月14日起,
迄至原
告遭資遣為止,其受領薪資之計算方式,均係以臺灣薪資
水準,以新臺幣之整數計算價值而未經變動。
3、再就原告自96年4 月14日起任職而服勞務之情形以觀,依
上揭同意書、申明同意書所載,
可徵原告自簽立該等同意
書、申明同意書之始,即委派至上海市閔行區(梅櫳鎮)
工廠工作;而此後橫跨被告所陳成立僱傭關係期間,原告
均經指派分別輪流於上海工廠(上海市○○區○○鎮○○
路○○○○巷○○號)及浙江工廠(浙江省嘉善縣○○鎮○○路
○○號)工作等情,亦如上述。上情
益徵原告自96年起,其
服勞務之內容及範圍,均不因原告形式上於100年間與被
告公司簽署僱傭契約文書而有不同。
(四)縱覽上揭客觀事實,上述3 家公司形式上固然分屬不同姓
名之各別法人,然依原告簽署僱傭契約、服勞務之範圍以
觀,該等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自屬同一負責人之不同法
人情形;且自96年4 月14日起,迄至原告受資遣為止,不
論上揭事實中原告之僱傭契約條件及
對價、服勞務之範圍
,僅薪資給付方式略有變異外,本質均無變動,更徵原告
均係受同一負責人之指示而服勞務,並自同一負責人處收
受相同條件之薪資。由此以觀,原告自96年4 月14日起,
均係本於其與同一雇主間所簽訂之相同勞動契約而服勞務
,要無疑問,不能單以被告係自100 年間始為原告投保之
事實,逕認此前兩造並無僱傭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自
96年4 月14日間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一節,應屬可信;被告
抗辯原告實係於100 年7 月1 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
,自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之僱傭關係自96年4 月14日開始,迄至原告於
105 年12月2 日離職等情,
堪可認定,則依勞基法第57條
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自應以上揭期間為據。
又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公司將依法給付預告工資2 萬元、資遣費54,222元,共計
74,222元,並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洽領非自願離職書(
本院卷一第114-116頁);被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8日將
74,222元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興雅分行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中(本院卷一第117頁)。又若原告勝訴,則被告
應給付:1.預告工資:55,000元。2.資遣費:264,993元
(年資為9年7個月又19天)。3.特別休假工資:116,410
元。4.加班費:40,877元。5.被告應將305,754元,存入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亦
均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㈩、、所載(見本院卷
第167頁)。綜上,被告尚應給付之數額為:1.預告工資
:35,000元(55,000-2萬);2.資遣費:210,771元(264
,993-54,222);3.特別休假工資:116,410元。4.加班費
:40,877元;5.被告應將305,754元,存入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
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