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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胡春榮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李偉勇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人,自86年8 月15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運輸駕駛,迄至105 年8 月8 日自 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工作滿15年,其前6 個月平均工資 新臺幣(下同)4 萬4,997 元,工作年資18年11個月又24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可 領退休金為152 萬9,898 元;又已自101 年至105 年間之特 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9日、20日、21日、22日及23日,共105 日,均應休未休,以前開平均計算伊日薪為1,500 元,依勞 基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得請求不 休假工資15萬7,5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168 萬7,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二嫂之胞弟,因伊本身為資深貨櫃運輸 駕駛,與業主較為熟稔,受業者委託承包貨物運送業務繁忙 時,即將超出部分委由原告及其他親友代為運送,雖由伊出 面接洽承運事務,並自業主或其他運送業者交付之報酬中扣 除佣金等手續費用後,將承運報酬交付原告,惟原告執行運 送過程中,均由原告直接受業主指示運送,與伊無關,並按 日填寫日報表,上即有不同運送業者之名稱。兩造間僅為轉 介運送(即派案)關係,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勞動契約 存在,自無依服務年資給付原告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之義 務,原告就特休未休亦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伊之情形。退步 言之,伊於96年前受僱於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溢 公司),並自行運送,行有餘力時,始調車協助其他公司運 送服務,或抽不出身時,方臨時找司機幫忙,並無固定營業 單位,嗣於99、100 年間,因身體不好,委請配偶黃幼絨成 立晟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晟欣公司),以委由司機運送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勞務提供之契約,除僱傭契約外,尚有承攬、委任、 運送契約等,其中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而委 任亦係以達一定目的方向處理事務為內容,與僱傭契約係受 僱人依從僱用人之指示,為僱用人服勞務,並無處理事務之 權限在內,亦即其所獲取之報酬,雖為勞務提供之對價,惟 係為他人經營事業,而非為自己經營。而倘若認定為僱傭契 約,因係為他人經營事業,僱用人即需對勞務提供者盡相關 照顧保護義務,包含其固定之休假、退休後生活之保障等, 尤關於退休金之給付係以累計一定工作年資為其要件,於採 舊制對於僱主之負擔較大,是倘並無故意規避僱傭契約中勞 基法強制規定或相關給付,或有對經濟弱勢者權益造成損害 之情形,且與事務本質、締約目的並不相悖,關於契約之解 釋,自仍需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 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此與勞務提供契約之解釋,亦應有適用,已 為公允。 ㈡、原告主張其自86年8 月15日起迄至105 年8 月8 日止,均受 僱於被告,擔任貨櫃運輸駕駛,受被告指示運送路線,並按 月給付薪資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貨櫃運輸駕駛,並自 86年間起即分派運送路線予原告,惟否認為僱傭關係,並抗 辯兩造間應為派案(委任)關係,係聽從貨運主指示,且為 其配偶與貨運行結算後給付原告運送報酬,並非薪資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自86年8 月間起即以相同方式向被告領取報酬迄 今等語,惟據其稱所能提出最早即86年10月間之薪俸袋(見 本院卷第308 頁),與其起訴時所提出105 年1 月至8 月之 薪資袋(見調解卷第20至22頁)相比,其格式並非完全一致 ,且86年間之薪俸袋上無代扣勞健保費用之欄位,是否能證 明締約時之真意為僱傭,已非無疑。而查,原告自83年10月 間投保於基隆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83年12月2 日投保於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迄至86年7 月2 日,復投保於基隆 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迄至105 年11月6 日退保,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13085760 號 函附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見原告均 投保於職業工會,且無原告所稱於86年8 月間受僱被告時應 有相對應之投保資料異動,雖投保資料與是否受僱並無必然 關係,惟其於86年7 月投保於上開職業工會,早於其稱受僱 於被告之時點,嗣亦未再有任何異動,足見其投保情形均屬 自主決定,非有與被告締約之初,為規避勞基法相關強制規 定而為特別約定之情形,則難認其投保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 情形。再者,原告原主張其薪資約定係以底薪1 萬元,加上 當月跑車運費抽2 成等語,惟因上開86年10月份之薪資袋上 尚有一筆20萬元之記載,而改稱20萬元是營業額,以20萬元 為基準,超過20萬元部分會另外計算等語,已與其原稱計算 薪資部分不相同,且何以超過20萬元,即有約定不同方式計 算,且未顯示於薪資袋上,顯然締約之初,因被告提供各貨 主運輸之業務量及利潤相當可觀,非僅以扣除跑車成本後計 算之成數,作為原告所得,難認原告非僅專為被告為經營, 而非無以為自己計算而賺取利潤之情形在內,是被告抗辯原 告係派案而統籌分派報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縱認86年 10月薪俸袋與105 年1 月至8 月薪俸袋上之字跡,均由同一 人所書寫或發放現金,惟被告既稱非其所書寫,自難作為認 定原告之工作自86年8 月至105 年8 月止均受僱於被告之憑 據,原告執此作為認定其自始至終均受僱於被告之證物,即 無可採。 ⒉再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調閱原告85年迄 104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中85年至90年及92年無申報及核定資料,原告之所得於91、 93、94年度有碩亞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54萬元、40萬元、 95年度有和長企業有限公司48萬6,000 元、96、97、98、99 年度有品鑫企業有限公司69萬6,000 元、48萬元、42萬元、 42萬元,其換算月薪資均有3 萬元以上,而原告稱該等公司 為其配偶申報家庭手工代工所得等語,顯然非係與被告約定 靠行或貨運公司為扣繳義務人,並與前述原告初始收受上開 信封袋上並無代扣繳勞健保之情況相符,又前開原告有申報 其他公司所得之該等年度,原告配偶黃足另有申報不同或相 同公司之所得資料,所得額亦不低,且於100 年後之清單上 則均僅申報黃足所得,而無再列原告所得,反觀黃足所列歷 年所得均相去不遠,並不因有無列計原告所得而有不同,有 該局106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62033493號函覆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則就該等家庭手工代工 均為黃足所為,原告並未有任何參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均 為黃足所得,自難認屬可採,則依上開客觀報稅所得資料, 原告倘同時得從事家庭手工代工,並以此申報所得,倘以原 告陳稱每天均無休息之運送狀態等語,實難認其於91年至99 年間,係有受僱專職從事駕駛運送。 ⒊而證人即其他貨櫃運輸駕駛羅仁雄、莊文福經隔離後均證述 :上班時間不一定,貨主說幾點到就幾點到,進車廠時間不 一定,貨主前一天下班前,安排隔天工作,不一定每天都有 工作,是算趟數,沒有加班,也不知道有無特休假、不知道 如何計算薪資,跑趟數多一點薪資會多一點,請假不會扣薪 或記過,也沒有說不依照指示運送或遲到有何不利益,隔天 有事可以打電話過去,就可以不參加派車,公司如何處理就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證人莊文福更證 述交貨遲延跟貨主說明即可等語,足見該等駕駛雖由被告以 無線電聯絡,然均聽從貨主指示決定跑車時間、路線,向貨 主報告運送結果,毋庸向被告報告運送結果、也可自由決定 是否運送該趟次,縱偶有拒絕跑車亦無需辦理請假手續,或 另就超時假日時數為加班之計算,實難認其工作係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關係,況證人羅仁雄證述與其相彷 之司機有7 人,且與被告有契約關係之起始期間均不一定等 語,足見規模甚小、零星,彼此關係鬆散,並無限制原告僅 能聽被告指示運送之關係存在,再參諸被告到庭證述伊自己 有拖車執照,在宏溢公司擔任拖車駕駛,96年從宏溢公司退 休,靠行宏溢公司,伊像工頭一樣,包外面報關行的貨主, 分配工作給認識之親友作,並以抽兩到兩成五方式給司機抽 成,我就是發放抽成酬金,扣掉行政成本,成本項目有稅金 、油錢、輪胎消耗、靠行費用,剩餘錢就是我的利潤等語, 足見被告亦自己有從事運送,並受僱於他人,兩造間之關係 顯與派案(委任)關係,較相符合。衡以86年間初始被告可 提供之業務量較為可觀,業如前述,縱原告因此無須自行尋 覓貨主跑車,然並非可認被告有限制或約束原告另行接案跑 車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僅有依案件統籌派案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自86年8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均為僱傭 關係云云,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錄音及105 年8 月8 日書寫之便籤為憑 ,惟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你叫我算退休金給你看 ,我有算一張單子給你(原告:)啊單子在哪?(被告:) 單子我會跟櫃子單放在一起」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子為憑,則其前後對話及實際算定內容 為何並不明確,被告究竟有無具體計算退休金予原告,已非 無疑,至原告所提出自行書寫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便籤(見調 解卷第12頁),並未經被告簽認,自難認可作為被告承認原 告有僱傭關係下退休年資之意。況依原告提出其申請調解及 105 年9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均以豐吉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豐吉公司)為催告對象,有該調解紀錄及存證信函可按 (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則原告是否初始是否認為確與被 告個人間存有僱傭關係,實屬有疑;而豐吉公司於99年12月 9 日即已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3、84頁),公司登記地址與被告地址並不相 同,而被告復已否認自己或配偶有擔任豐吉公司負責人,則 縱調解時以豐吉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地址通知被告到場時,被 告因此有委託他人到場,亦難認確有承認被告與豐吉公司有 實質上同一之關係存在,而證人羅仁雄亦證述其係由公司聘 僱,且不知道其他司機如何約定等語,證人莊文福雖證述受 僱被告本人,惟又證稱其報薪資所得為靠行、晟欣公司,其 他司機並非同時間受被告派車等語,足見羅仁雄與莊文福等 司機與被告間之約定,與原告並不完全相同,更對原告與被 告間之約定亦不完全瞭解,是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間之關係 為何,尚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個人間確實存有僱傭關係 之證據。而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係宏誠公司、晟欣公司,而非 以單一公司或被告個人名義作為統計資料,且收受運費發票 亦無蓋用特定營業人名稱、101 年後始有以晟欣公司名義開 立運費發票,有本院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64 至293 頁、第327 頁、 第380 至399 頁),難認被告有以自己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之意思存在。 ⒉原告雖又提出於105 年9 月2 日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認其 與被告間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云云,其對話有:「(被告: )你9 點半到…(原告:)我明天要去醫院抽血耶,你叫別 的司機跑。(被告:)你怎麼都不用說一下,都排好了,抽 血都不用說一下,回來再去抽就好。(原告:)回來怕已經 過中午,沒在抽了。(被告:)你要早點跟我說,你早點跟 我說我排,你現在跟我說我要叫誰弄。(原告:)我怎麼日 道櫃子你明天要跑,你這也是臨時今天才領,我怎麼知道你 明天有沒有要跑…(原告:)我9 點半回來就12點了,抽來 得及嗎?(被告:)反正你回來再抽就對了,我怎麼排你就 怎麼弄就好,你週六要抽血要跟我說一下,我排車你要跟我 說一下,你沒跟我說,你臨時跟我說,我要叫誰。(原告: )啊我週六我怎麼知道你明天早上要走工作,我又怎麼和你 說,我週六就是有工作出來幫你跑,如果我沒時間、我沒辦 法幫你跑,你就要叫司機下去跑啊…」等語,細譯其對話內 容,被告僅表示原告應先告知抽血,才好排人跑貨櫃等語, 有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並無任何僱 主強制要求勞工一定要到場之從屬關係,反而與被告主張由 其派案排案關係並不相悖,甚至被告於原告表示休假為其勞 基法規定權利時,被告還反問是原告自己講的,沒有勞基法 之適用,不然都不用做了等語,顯然在不知有錄音情況下, 與原告間之正常對話中,亦不認為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內容,並不足作為 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下,被告指揮支配勞工之從屬關係。 ⒊原告復以兩造間薪資結構均為底薪1 萬元,由被告分派工作 ,並統籌向客戶請款,再自運費中扣除開銷,抽取2 成報酬 云云,並認與薪資袋上之記載及被告提出之營業額明細表之 「營業額欄」相符,有被告提出之報酬結構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33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報酬結構表,其扣除之金額 為因車輛為被告所購置(均有靠行登記),而必須支出之車 輛維修、稅金、ETC 過路費、油費等費用,扣除後管銷費用 欄並非均為正數,亦非定額或比例,而仍按月支付原告含固 定1 萬元在內之報酬,並無因經營而自行先行扣除之辦公設 備、人員支出、會計及經營利潤在內,而原告亦未說明被告 列計該等支出車輛之必要費用金額有何不當之處,則依此等 由被告統籌計算金額後給付予原告之報酬,於派案關係及僱 傭關係情況下,尚難作為區辨之標準,是原告以其與被告間 有約定上開金額給付方式,為薪資給付,而有僱傭關係存在 ,實難認為可採。 ㈣、綜上,依原告提供勞務係為貨主運送,而可自行與貨主討論 運送方式、時間情狀,並非與被告間有上下指揮關係,而其 報酬之計算,亦未排除按運送報酬多寡作比例分配方式,有 為自己經營計算,而非專為他人經營事業,又原告於86年間 接受被告分派工作時,被告自己亦為從事貨櫃運輸之人,原 告非屬經濟弱勢者,原告亦投保於職業工會,探究兩造締約 時之真意,應屬派案關係,而無成立上下從屬僱傭關係之意 自明,與該等勞務給付內容之本質亦不相悖,而原告並無法 證明兩造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或舉證證明何時有更 改為僱傭關係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張兩造間為 派案委任關係,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派案任關係,被告自無按原告年資給 付退休金及不休假工資之義務,至其金額為何及如何計算, 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基於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 萬7,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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