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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劉俊弦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被   告 楊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被   告 陳嘉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陳怡 被   告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被   告 倪君豪 訴訟代理人 倪振純 被   告 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遠、陳嘉峰、倪君豪、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 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志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陳嘉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虹牌鋼鐵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倪君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 零壹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協德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捌 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至 五項所命給付,就其中第五項所示給付內容部分,如其中任一負 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該部分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 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該部分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該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品竣工程行即辜能勇(下稱辜能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 情事,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40,689元及遲延利息, 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766,128元(本院卷三第228頁背面),經核 關於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 請求權權基礎部分,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均屬合法,應可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被告協 德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訴外人誼昌空 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 所於民國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以中華 工程公司為代表人。又系爭工程中之機電部分,係由協德公 司承攬,再轉包予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 霖公司),復由彩霖公司再轉包予辜能勇施作。被告陳嘉峰 (下僅稱其姓名)受僱於彩霖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原告則 受僱於辜能勇,擔任水電技工,按日計薪,每日工資2,100 元。 ㈡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X光室防爆鐵門(下稱系爭鐵 門)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安銓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安銓公司 ),安銓公司復將此部分轉包予被告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虹牌公司)施作。被告楊志遠(下僅稱其姓名)係中華工 程公司之受僱人,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倪君豪 (下僅稱其姓名)則為虹牌公司之受僱人,並為現場負責人 。 ㈢104 年3 月9 日,虹牌公司受僱人王信雄於施作系爭鐵門工 程時,僅以點焊方式固定系爭鐵門,並將高空作業車停放於 系爭鐵門旁,即行離去。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 許,受辜能勇、陳嘉峰之指派,進入系爭廠房進行配接水電 管線工作時,因有移動高空作業車之需要,經詢問陳嘉峰得 否使用並獲其同意後,遂將該高空作業車駛離原處,然於下 車之際,系爭鐵門竟突然倒下,並壓及原告,造成其受有左 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 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 共253,841元。⒉就診交通費197,570元。⒊看護費426,800 元。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87,317元。⒌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600,600元。⒍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766,128元 ,茲依下述理由及法律依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程中共同承攬工程事業之代表人,竟 使勞工於有倒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而未有防止倒塌之設施, 且以事業交付彩霖公司承攬而就系爭鐵門倒塌危害未有事前 告知,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亦未 設置協議組織、召開協議會議,且未確實巡視系爭鐵門附近 ,復未聯繫調整安全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2、3款等規定。又中華 工程公司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負 損害賠償之責。 ⒉協德公司未告知其承攬人系爭鐵門有倒塌危險,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又協德公司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 定,請求協德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彩霖公司未告知其再承攬人系爭鐵門有倒塌危險,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又彩霖公司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 規定,請求彩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辜能勇為原告之雇主,竟使原告於有倒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而 未有防止倒塌之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又辜能勇從事工作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辜能勇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⒌楊志遠係中華工程公司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指揮、管理、監督之責,然其竟未注意 系爭鐵門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並為當之管控,亦 未事前告知危害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召開協議會議、巡 視工作場所、聯繫調整安全防護措施,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楊志遠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⒍陳嘉峰為彩霖公司指派之現場負責人,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相關規定指揮、管理、監督之責,然其竟未注意系爭鐵門 未施作完成而有倒塌之危險,並為適當之管控,亦未事前告 知危害因素,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6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 請求陳嘉峰負損害賠償之責。 ⒎倪君豪乃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 關規定指揮、管理、監督之責,然其未注意該公司施作之系 爭鐵門有倒塌危險,亦無任何防止倒塌之安全措施,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倪君豪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楊志遠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陳嘉 峰為彩霖公司之受僱人、倪君豪為虹牌公司之受僱人,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開公司與 各自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又辜能勇為原告之雇主,中華工程公司為事業單位,協德公 司、彩霖公司則為中間承攬人,就原告發生上述職業災害, 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中華 工程公司、協德公司、彩霖公司、辜能勇連帶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854,441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6,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如下(各被告答辯理由相同部分, 不予重複記載): ㈠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部分:⒈中華工程公司固為系爭工程 之代表廠商,依該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公司、陳信樟建 築師事務所間所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內容 ,該公司僅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故職業安全衛生法上 之共同承攬代表人。⒉系爭鐵門乃由虹牌公司之受僱人即訴 外人王信雄施作,自應由虹牌公司負責加註警語及告知危險 。又王信雄於104 年3 月9 日下工時,就系爭鐵門尚未焊接 完成之事,並未通知中華工程公司,故楊志遠並不知情;另 協德公司亦未告知中華工程公司104 年3 月10日有相關人員 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中華工程及楊志遠自無從對原告進行危 害告知;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保護對象僅及於中華工 程公司之承攬人、再承攬人而不及於原告,是中華工程公司 及楊志遠自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或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實則,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未經同意,且無操作執照而違規 擅自移動高空作業車,不慎撞擊系爭鐵門所致,自不得請求 中華工程公司及楊志遠負連帶賠償之責。⒊原告請求賠償之 看診交通費,其中至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部分交通費用, 與看診日期似有不符;另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有部分並非必 要,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屬過高。另關於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因原告之工作 性質係按日計薪,非屬固定,自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 理。又原告左額下方撕裂傷與勞動力減損無關,台大醫院此 部分鑑定內容應不足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⒋ 縱認中華工程公司及楊志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因系爭事 故乃原告擅自駕駛高空作業車撞擊系爭鐵門,或使系爭鐵門 失去支撐而倒塌所致,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減輕其等之賠償 責任。⒌中華工程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亦非事業單位或中 間承攬人,自不負任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㈡協德公司部分:⒈協德公司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亦非施作或擺放系爭鐵門之人,未開啟危險,亦無法控 制該危險,對該危險應不負防免責任。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之106年8月11日始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 向協德公司請求賠償,顯已逾消滅時效。⒉原告主張之醫療 費用中,104年3月10日之看診費用858元為重複請求,且證 明書費、原告至精神科、中醫診所就診、購買醫療用品等, 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賠償及補償。另除醫囑應專 人照顧之104日外,原告未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就該 部分自不得請求原領工補償或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㈢彩霖公司、陳嘉峰部分:⒈系爭鐵門並非彩霖公司承包項目 ,而係中華工程公司及其次承攬人所承包之工項。且系爭事 故之發生地點並非陳嘉峰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 彩霖公司與陳嘉峰就系爭鐵門之施作情形,均無從得知,自 無法採取預防措施或將危險告知原告,且彩霖公司依法僅須 將危害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辜能勇,亦毋庸告知原告,自難 認彩霖公司及陳嘉峰有何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⒉醫療費用方面,除三總、亞東醫院之費用外,均非必 要。另看診交通費、醫療藥品、看護費部分,亦否認有必要 性。 ㈣虹牌公司、倪君豪部分:⒈系爭鐵門甚重,若非遭人搬動或 碰撞,應不致倒下,且事故當時高空作業車之使用權屬於虹 牌公司,原告不應未經同意,擅自移動該高空作業車。⒉虹 牌公司僅負責小部分工程,故未指派安全人員。倪君豪係負 責業務工作,不負責現場安全,系爭事故當日倪君豪並不在 場,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㈤辜能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抗辯。 ㈥中華工程公司、楊志遠、協德公司、彩霖公司、陳嘉峰、虹 牌公司、倪君豪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三第325頁背面 ): ㈠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 於97年11月間共同承攬系爭廠房整建工程,並以中華工程公 司為代表人。 ㈡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鐵門轉包與訴外人安銓公司、該公司復 轉包予虹牌公司;協德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機電工程轉包予 彩霖公司,彩霖公司復於104年2月間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辜 能勇獨資經營之品竣工程行施作,原告則受僱於辜能勇即品 竣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工。 ㈢系爭防爆門之施工人員為虹牌公司受僱人王信雄,其於104 年3月9日僅以點焊方式固定防爆門,並將高空作業車停放於 防爆門旁。 ㈣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經辜能勇、陳嘉峰指派 ,進入系爭廠房,進行管線工程缺改作業,配接水電管線。 嗣於X 光室旁,遭突然倒下之系爭鐵門壓傷,受有左側踝骨 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志遠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陳嘉峰 為彩霖公司之受僱人、倪君豪為虹牌公司之受僱人。 ㈥原告未持有高空作業車執照。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 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楊志遠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陳嘉峰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倪君豪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中華工程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協德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彩霖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虹牌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辜能勇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⒐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⒑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⒒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之程度為若干? 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規定,請求中華工程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規定,請求協德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規定,請求彩霖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辜能勇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 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 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 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 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 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分別交 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 攬人之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及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並巡視 工作場所;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 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26條、第2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目的在於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業經同法第1條明文揭 櫫,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保護範圍及於所有同工作場 所中之工作者,亦即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此亦有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可參。而倘上開規定所稱雇主、承攬人、次承攬人為法人 者,須藉由自然人執行職務始得履行上開義務,此際受雇主 、承攬人、次承攬人命令負責處理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自然 人,即負有依照上開規定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其違反上述 作為義務者,即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楊志遠部分: ①原告主張楊志遠為中華工程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所長,為 工務所之最高負責人,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即從事工程與 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一節,有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工務所組 織圖、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下稱勞安計畫書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2 頁、第227 頁),且為楊志 遠於偵查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70 頁),自信屬實。準 此楊志遠既係受中華工程公司指派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自應積極作為以履行其雇主即中 華工程公司於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所負義務,防止職業災害發 生。 ②又楊志遠之雇主即中華工程公司,與協德公司、誼昌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由中華工程公司 任代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中華工程公司及其指派 之現場負責人即楊志遠自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2 項、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負 責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並巡視工作場所,以避免職業災害之 發生。中華工程公司及楊志遠固辯稱:中華工程公司僅負責 與機關意見之聯繫,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共同承攬代表人 云云(本院卷二第126 頁),並舉共同投標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二第132 頁)。惟中華工程公司既自居為系爭工程之統 包商,編訂系爭工程之安全計畫,供參與工程之全體人員遵 行,有勞安計畫書在卷可詳(本院卷二第213 、226 頁), 足認該公司確為系爭工程中共同承攬人所選出、以負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28條責任之代表人。至共同投標協議書 第1 點所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中華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 ,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 ,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 同投標廠商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 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 ,僅係就聯繫、意思表示等事項所為之約定,本與職業安全 衛生事項無涉,自不能據為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責任之理 由,是中華工程公司及楊志遠前述抗辯,要非可採。 ③又查,楊志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及前一日,均未至現場, 此為中華工程公司及楊志遠所自承(本院卷三第155 頁), 而楊志遠所指派之駐點工程師王國雄亦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204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審理 時供稱:104 年3 月9 日當日13時30分許,曾巡視工地內缺 失改善狀況,當時虹牌公司的師傅在施作系爭鐵門,看過後 就離去,之後當日下午晚間、下班前並未過去系爭鐵門附近 巡視等語(本院卷三第203 頁),足見楊志遠不僅本人未巡 視工作場所,亦未要求相關人員確實巡視,以致未能適時發 現系爭鐵門未完工而有異樣,並聯繫、督導相關人員採行必 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至3 款之規定甚明。又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之保護對象,及於工作場所中之工作者,已如前述, 是中華工程公司及楊志遠辯稱原告並非前述規定保護之對象 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④楊志遠固又辯稱:就系爭鐵門正辦理缺失修繕一事,虹牌公 司並未告知中華工程公司與楊志遠,且彩霖公司亦未通知原 告將於104 年3 月10日進場施作,楊志遠既不知情,自無從 連繫調整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無監督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48 頁),惟施作系爭鐵門之虹牌公司 人員王信雄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判中證稱:其於104 年3 月 9 日離開時,有至中華工程公司工務所向工務主任表示要離 開且隔天要繼續施作系爭鐵門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頁背面 、第304 頁背面),且楊志遠亦自承其於104 年5 月11日台 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中,曾表示:「(問:請問當時是 否有貼上警告標語或進行危害告知?)答:公司有跟在現場 所有工作人員告知,因防爆門要做調整,請勿擅自移動工作 車,惟協德公司未告知本公司水電人員(品竣工程行)當日 要進場施作,因此水電人員部分不知是否協德公司有告知防 爆門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三第156 頁),均足證虹牌 公司人員確有告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關於系爭鐵門尚未完工 ,待繼續施作之事,是楊志遠事後否認中華工程公司人員 知悉系爭鐵門尚未完工,顯不足採。是以,虹牌公司人員既 已將系爭鐵門尚未完工之事告知中華工程公司人員,楊志遠 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應自行或指派人員巡視或瞭 解、詢問該部分工程有無危險存在,並指揮、督導相關人員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消極等待他人告知可能之危險, 故其以當天未至現場、不知系爭鐵門存有危險等語為辯,均 難認可採。另協德公司或彩霖公司、辜能勇無論是否曾告知 中華工程公司將於104 年3 月10日進場施工,對於該公司及 楊志遠應負之前述注意義務,均不生影響;且系爭工程現場 設有管制站,施工人員進出施工,均需配戴識別證等情,亦 為楊志遠及中華工程公司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09 頁),是 中華工程亦非無法知悉掌控進場施工之人員甚明,自不得以 其未受機電廠商通知為由,卸免其應負之前開責任。況查, 楊志遠因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並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楊志遠 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述判決存卷足考(本院卷一 第42至56頁、卷三第278 至291 頁背面),是楊志遠既有前 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楊志遠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⑵陳嘉峰部分: ①查陳嘉峰為彩霖公司機電主任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屬 實(本院卷一第268 頁),自堪認陳嘉峰為彩霖公司所指派 之現場負責人,應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務,並積極作為 以履行其雇主彩霖公司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義務,防止職 業災害發生。 ②次查,系爭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協德公司、誼昌公司、 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協德公司再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彩霖公司,彩霖公司復轉包予辜能勇施作等情,前已詳述 ,是彩霖公司既為承攬人,並將其承攬之工作再轉包予辜能 勇,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由其指 派之現場負責人陳嘉峰,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辜能勇,及受 僱於辜能勇且當日到場施工之原告,有關工作環境之危害因 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彩霖公司及陳嘉峰雖辯稱:系爭 鐵門並非彩霖公司之工作場所,彩霖公司就此部分無支配管 理權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之告知對 象應為辜能勇,並非原告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4 年3 月 10日,受辜能勇及陳嘉峰指示進行管線配置工作,且因管線 需通過X 光室,故由陳嘉峰與原告共同前往該處,原告並詢 問陳嘉峰能否移動擋在系爭鐵門旁之高空作業車,經陳嘉峰 同意後,原告始駕駛移動該車,嗣遭突然倒下之系爭鐵門壓 傷等情,業經陳嘉峰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則系爭鐵門既位於X 光室之入口 處,且X 光室復為施作及查看管線之必經之處,則該處所自 屬彩霖公司及其再承攬人或受僱人工作場所之一部,堪可認 定;另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6條所定危害告知義務之目的,係 在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前亦詳 述,是原告自在該規定保護之範圍內,且原告係直接受陳嘉 峰之指揮監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陳嘉峰將相關危 害因素直接告知受僱於辜能勇而為其工作之原告,而非捨近 求遠,要求陳嘉峰先告知辜能勇,再由辜能勇轉告原告,是 彩霖公司及陳嘉峰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③又查,系爭鐵門因尚未施作完成,故當天其中一片係靠走道 、一片係靠牆壁,從外觀可看出其中一片防爆門凸出在中間 ,且有高空作業車擋在門旁等情,業據王信雄於刑事案件中 結證詳,且為陳嘉峰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61 、167 頁) ,是依當時現場環境,雖無任何標示系爭鐵門尚未完工、請 勿接近之警示標誌,然以其中一片鐵門凸出於外、並以高空 作業車刻意阻擋於旁之外觀情況觀之,如經細心察看,應可 發現系爭鐵門與一般已裝設完成之鐵門不同,則當原告詢問 能否移動該高空作業車時,陳嘉峰自當妥為觀察周遭狀況, 並徵求有權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單位同意後,方能指示原告移 動該高空作業車,惟陳嘉峰竟疏未注前開不尋常之處,並向 相關施工單位確認移動高空作業車有無危險存在,即逕自同 意原告得移動該高空作業車,且未告知系爭鐵門因尚未完工 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以致原告因此遭系爭鐵門壓傷,自有違 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行為甚明,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陳嘉峰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陳嘉峰以其不知系爭鐵門尚未完 工為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⑶倪君豪部分: ①查倪君豪為虹牌公司協理,固定出席系爭工程之工地組織協 調會議,104 年3 月9 日施作師傅曾向其回報防爆門尚未完 工等情,業經倪君豪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自承 明確(本院卷一第272 頁、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 ,自堪認其應係虹牌公司指派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無誤。 倪君豪雖抗辯:其僅負責業務,不負責現場安全,系爭事故 當日其不在場,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組織 協議會議,本係為使各承包商間溝通整合工程管理,避免職 業災害發生,其會議以各承包商負責人為當然會員,如承包 商無法參加,得由其工地代理人為會員參加協議會,並應由 承包商賦予工地代理人全部授權等情,有勞安計畫書在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29 頁),是倪君豪既固定參加 組織協議會議,自係經虹牌公司指派為現場負責人,而負責 處理職業安全事項之人無疑。倪君豪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②被告倪君豪既為虹牌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處理職業安全 事項,就虹牌公司施作中產生之危險,即應透過組織協議會 議及相關管道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使之得以轉告其他共同承 攬人、次承攬人與工作者,同時並應在危險處設置適當之警 告標示,促請其他工作者注意,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然 查,虹牌公司受僱人王信雄於104 年3 月9 日僅以點焊方式 固定系爭鐵門,並將高空作業車停放於系爭鐵門旁,即行離 去,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僅將高空作業車移至尚未完工 之系爭鐵門旁,縱得阻礙他人通行或接近該處,或使人意識 系爭鐵門或屬不應靠近之區域,惟仍不足以使他人明確知悉 系爭鐵門可能存在倒塌之危險,此參陳嘉峰與原告均未能及 時發現危險,反移動高空作業車,靠近系爭鐵門附近,終至 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益明。是倪君豪於王信雄告知系爭鐵門尚 未完工後,自應妥為詢問瞭解現場狀況是否具有危險性,並 要求王信雄設置警告標示,以提醒他人注意,並將可能之危 害通知其他共同承攬人、次承攬人與工作者,以避免他人接 近系爭鐵門,然其竟疏未為之,以致原告在獲陳嘉峰同意而 將高空作業車移至他處後,即遭尚未完工而倒下之系爭鐵門 壓傷,顯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查,倪 君豪因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 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6 號判決在 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2至56頁、卷三第278 至291 頁背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倪君 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應堪准許。 ⑷辜能勇部分: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辜能 勇經營品竣工程行,向彩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關於機電 管線部分之工程,並僱用原告指示其前往施作系爭工程,而 該工作之性質有生損害於原告之危險,原告亦確因從事該項 工作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僱用契約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頁),且為辜能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辜能勇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志遠、陳嘉峰、倪君豪、辜能勇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中華工程公司之受僱人楊志遠、彩霖公司之受僱 人陳嘉峰、虹牌公司之受僱人倪君豪既均因前述過失不作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均係因各自擔任系爭工程 現場負責人之際,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課與其雇主之相關責 任所致,自堪認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無訛。是依前 開規定,中華工程公司與楊志遠、彩霖公司與陳嘉峰、虹牌 公司與倪君豪間,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楊志遠、陳嘉峰、倪君豪、辜能勇 均因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如前,且其等之 不作為使原告無法知悉系爭鐵門倒塌之危險,因而靠近系爭 鐵門,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其等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另按法人本身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因其本身不能自行 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 為之,是除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責任 外,並不因自身之行為而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協德公司應與其他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協德公司既為法人,且原告復未具體指 明該公司之何位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 則其逕依前開規定,為此請求,自難認有據。 ⒌茲就上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斟酌認定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如下: ⑴診療費與醫療用品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被侵害受傷而支出之醫療 費,問其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需,至為中醫或西醫,有無醫 師之處方,並非重要。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陸續至三軍總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 ,共支出診療費131,1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歷次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197頁),且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楊志遠、陳嘉峰、倪君豪、辜能勇、中華工程公司、 彩霖公司、虹牌公司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至正五華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診療 費17,600元一節,亦有該診所出具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 歷次掛號費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0至215頁、卷三第 231至24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亞 東醫院復健就診,並無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云云,惟中、 西醫治療方法及療效均不相同,應許被害人依自身需要選擇 中醫、西醫、甚或中西醫併用之診療方式,以求早日康復, 而無僅許其由特定醫師或特定方式診治之理;又原告係因軀 幹多處挫傷,而自104年5月11日起,陸續至正五華中醫診所 就診,此有正五華中醫診所104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 憑(本院卷一第37頁),參酌當時距系爭事故不過2個月,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等軀幹部分之 傷害等情,應足認其至正五華中醫診所就醫,確係為治療因 系爭事故所遺留之傷害無誤,且原告直至107 年2 月26日, 仍因左側踝部挫傷繼續於正五華中醫診所就診,亦有該診所 107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詳(本院卷三第247 頁) ,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踝骨骨折之傷勢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至正五華中醫診所就診,乃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 害及其後遺症等情,應屬可採,且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自 堪准許。 ③醫療用品費用:按醫療用品雖不以經醫師處方為必要,惟仍 以被害人受傷治療所必需者為限,始得認與侵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認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 就此等醫療用品乃屬必要之事實,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05,047元 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9至 238頁),而堪認屬實。惟就必要性而言,原告所提單據中 ,其中6,193元(1340+409+130+3780+160+45+329= 6193)僅有發票證明當次消費總額,並未列明所購品項(本 院卷一第234至235頁、卷三第188頁),顯無從認有必要性 ,自應剔除;另關於購買福樂鈣多多支出139元部分,原告 已同意剔除(本院卷三第31頁);而原告購買維骨力、益固 康、生密源鈣、高效能E、金格鈣、葡萄糖胺、亞培高鈣、 安素、內容不詳之藥品等,而支出25,243元(950+950+ 2000+205+1950+3980+2000+1000+1000+8000+1000 +1500+590+118=25243)之部分,其必要性既經被告所 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為治療所必要,亦應剔 除;又購買毛巾部分,經核係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所購買, 應屬住院治療所需,自可准許;至原告購買眼霜、防護霜等 保養品而支出56,385元之部分,被告亦抗辯無必要性,惟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眉撕裂傷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該傷痕乃位於面部眉毛附近,甚為明顯,有原告104年3月間 、107年3月間臉部照片各1幀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頁、 卷三第248頁),是原告主張有修復、淡化該疤痕之必要等 語,尚屬可採,惟斟酌倘以手術修疤,預估費用僅需54,000 元,有美安診所104年5月28日診斷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 39頁),則原告就此部分須支出之必要治療費用,自應以 54,00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2,385元,則無必要性,應予剔 除。從而,經計算前述應扣除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用品應為71,087元【000000-0000-000 -00000 -0000=7 1087】。 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診療費西醫部分131,194元、中醫部分 17,600元、醫療用品等費用71,087元,合計219,881元,為 有理由。 ⑵就診交通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可參。被害人因受傷害而行動不便,必須以 計程車代步以往返於醫院診所者,其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認 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查原告因至三軍總醫院、亞東醫院、 正五華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資共197,570元等 節,有歷次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 144頁),應堪信為真實。且查,原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 107年2月26日間,均持續至正五華中醫診所就醫等情,有該 診所104年6月28日、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 院卷一第37頁、卷三第247 頁),故應無中華工程公司及楊 志遠固所稱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至105 年5 月9 日間,並 未至正五華中醫診所就診,故不應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之情 形,併此說明。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括左側 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等軀幹、 四肢之傷害,衡情確將造成行動上之不便,而難苛求原告應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就醫,忍受候車、換車之苦,是原告 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 用,自屬可採。彩霖公司及陳嘉峰辯稱應依證人旅費之標準 核算交通費用云云,則無可取。 ⑶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20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 104年4月15日回診時經同院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休養 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104年6月10日診療時,同院醫師仍囑 言: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此有三 軍總醫院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足認原告自104年3月10日起, 至104年6月10日之3個月後即104年9月9日止(共計184日) ,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至原告雖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5 月23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進行左側踝骨鋼釘移除手術,然觀 諸原告所提該院10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載醫師囑 言:宜休養兩週,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等語,並無住 院及休養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之醫囑,此有三軍總醫院105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復未 能證明其於前述住院及休養期間,有何需由專人照護之必要 ,則其主張該段期間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自 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係由母親照護,依一般我國籍看護收 費行情,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部分,經核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尚符現今一般 看護之收費行情,且參諸前揭說明意旨,亦不應因原告之母 並非專業看護人員,而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 404,800元(2200×184=404800)。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於 104年3月10日至105年3月11日間、105年5月19日至105年6月 18日間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年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8日保職核字第104021122521號函 、同局105年2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5021006949號函、同局 105年5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80639號函、同局105年7月 27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30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2至37頁),自堪信屬實。復參以原告於104年3月25日、 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10日於骨科門診檢查時,醫囑均載 :宜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須專人全日 照護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且其 於104年11月4日至105年6月27日間,共至亞東紀念醫院復健 科門診15次、復健治療77次,而於105年6月27日當時仍有左 足踝疼痛、關節活動度受限,須持續接受復健等情,亦有亞 東紀念醫院105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66頁),更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之前述期間內,確因傷勢未 完全復原,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尚無法從事水電技工 工作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後共計1 年1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辜能勇,約定薪資為每 日2,100元等情,有卷附僱用契約書足資參照(本院卷一第 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述僱用 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固記載僱用期間僅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既僅 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繼續性之工作,則應為不定期契約,而以原告係受僱擔任 水電技工之工作性質觀之,復應屬繼續性之工作,自不得訂 立定期之勞動契約,而應認其等間係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先予敘明。又原告之計薪方式,雖為按日計薪,每日薪資 2,100元,然依上開僱用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原告之工作時 間為每日8小時,且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休息,足見原告除其 自承每週六、日無須上班,及其他國定假日亦得休息之外, 其餘時間均需上班而得領取工資。又查,以一年365日,共 約52週計算,1年約有104個週六或週日無須上班,且依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1年應 放假之假日共計19日,是據此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工作日 數約為20日【(000-000-00)÷12≒20】,每月工資金額 約為42,000元(2100×20=42000)。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不可能每日均有工作,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云云, 然此與前述僱用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已難認可取;且觀 諸原告所提由訴外人新杰仁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本院 卷三第330頁),亦可見其在任職該公司期間,係以日薪 2,300元計薪,且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共領取薪資 538,2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換算約為23日(000000÷ 2300÷10≒23),是本院以每月工作日數20日計算原告之薪 資,當無高估之虞,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月薪 資云云,尚無可採。 ③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546,000元(2100×20×13=546000)。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可參。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 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 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0歲,受僱擔任水電技工,每日 薪資2,100元,領有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照,現就讀於明 志科技大學,並領有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照及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情,有卷附僱用契約書、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學生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頁、卷三第329頁),是依其學 歷、年齡、專業技能、身體狀況等情觀之,其在系爭事故發 生時應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堪予認定。且依前述僱用契約 書之約定內容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可得薪資約為42,000元乙 節,前已詳述,而依原告之教育程度、專業能力、年齡等情 形觀之,復應認此薪資金額與其勞動能力之價值相當,是有 關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自應以每月42,000元計 算,較為允當。 ②又查,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一事 ,業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並經該院依本院提供之書 面資料及門診病史詢問、理學評估、骨盆及左足踝影像學檢 查,暨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綜合評估後,認原 告現遺存之各項穩定傷病及障害為:1.左足踝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3 %。2.雙側恥骨上枝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 0 %。3.左額眉上撕裂傷,疤痕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3 % 。綜上,合併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為6 %,即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6 %,此有台大醫院107 年1 月5 日校附醫 密字第1070900042號函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 表在卷足考(本院卷三第14頁),惟查,原告所受左額眉上 撕裂傷之傷害,固有遺留疤痕之情形,此有照片2 幀存卷足 參(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23頁),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淡化疤痕之醫療費用,且經本院依其所提診斷書記 載手術修復疤痕費用估計需54,000元之內容(本院卷二第39 頁),核准其該部分之請求,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疤痕應得 以手術方式修復淡化,且斟酌其受傷位置雖位於面部,然甚 為接近左眉處,且與眉型走向一致,及原告乃具有專業技術 之人士,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對容貌外表應無特別之要求等 情,認其在接受修疤手術以淡化其疤痕後,應不致因此造成 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是台大醫院之前揭鑑定結論,關於左額 眉上撕裂傷之疤痕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3 %部分,尚非允 適。是以,本院經斟酌原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年齡、性別 、專業能力等因素,並參考上述鑑定報告內容,認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應以3%計算,較為合理 。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依前開規定,自得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8年5月17日止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事故發生日之104年3月10日 起至105年6月18日止,期間共計1年1個月無法工作,此為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無法工作 所受之薪資損失,亦經本院准許,則關於原告就勞動能力減 損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自105年6月19日起,計算至 148 年5 月17日止,始屬合理,而不致與其業已請求之工資 損害,有所重複。從而,經參酌前述勞動期間、勞動能力價 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47,004 元【 計算式:42000 ×3 %=1260,1260×275.00000000=34700 4 。其中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515 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可參。此項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考量被 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並須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之情形,尚應斟酌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雙 側骨盆恥骨上枝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前後住院16天, 至107 年2 月間仍持續復健、治療,足見身體傷害頗重,且 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可知心理受創亦深,衡情自遭受 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治療及復 原情形、事發經過,及原告事故發生時年約20歲,受僱擔任 水電技工,每日薪資2,100 元,領有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證 照,名下有房地1 間及汽車1 輛;楊志遠為大學畢業,受僱 於中華工程公司,每月薪資約8 萬元;陳嘉峰為高中畢業, 原受僱於彩霖公司,每月薪資約6 萬元,名下有房地1 間; 倪君豪為專科畢業,任職於虹牌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 ,名下有房地數件,及汽車1 輛;辜能勇為品竣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名下無收入及財產:中華工程公司資本總額為 300 億元,實收資本額約153 億元,員工共計6 百餘人;彩 霖公司資本總額5,500 萬元;虹牌公司資本總額600 萬元, 員工共計13人等情,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合 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⑺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2,015,255 元(00 0000+197570+404800+546000+347004+300000=000000 0 )。 ⒍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事實,仍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之旨趣。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因原告無執照、未經訓練且未經許可,擅自移動系爭鐵門旁 之高空作業車,且因此碰撞系爭鐵門所致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駕駛高空作業車碰撞系爭鐵門 之情事,則其僅憑推論,或以施工人員王信雄在刑事案件中 所稱:「若無外力破壞或撞擊,絕對不可能倒下,防爆門很 重,壓住後,我做鐵工30幾年,這麼重的東西壓住後,上方 以電焊方式固定住,若無撞擊,防爆門不會倒下。」等臆測 之詞(本院卷二第156頁),逕指系爭鐵門係遭原告駕駛高 空作業車碰撞而倒下云云,自無從採信。又原告雖自承並無 駕駛高空作業車之執照,即駕駛該車,惟被告既未證明系爭 事故係因原告操作高空作業車不當所導致,且原告係經陳嘉 峰同意而駕駛該車,亦非擅自取用,前已詳述,自難認其無 執照駕駛高空作業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 為由,辯稱應減輕其等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應 由楊志遠、陳嘉峰、倪君豪、辜能勇連帶賠償原告2,015,25 5 元,且中華工程公司應與楊志遠、彩霖公司應與陳嘉峰、 虹牌公司應與倪君豪就前開賠償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 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補償責任,此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第62 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以應與 雇主連帶負補償責任者,僅限於與雇主間有承攬、次承攬關 係之事業單位。而所謂職業傷害,必須係具備業務遂行性, 亦即須發生於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中 ;同時必須有業務起因性,亦即應以傷病所發生一切不可欠 之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乃受僱於辜能勇,擔任水電技工,並受辜能勇及陳嘉 峰指派,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進入系爭廠房,施作 管線工程,而遭系爭鐵門壓傷,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事故乃發生於原告執行配管業務之際,具 備業務遂行性,且原告非處理辜能勇所指派之業務,即不致 進入系爭廠房內、靠近系爭鐵門處而遭系爭鐵門壓傷,是原 告執行配管業務乃系爭事故發生所不可或缺之條件,且與之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具業務起因性,是系爭事故乃職業災 害,應甚明確。又原告係受僱於辜能勇,而原告從事之配管 業務,乃由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一協德公司承攬後,再轉 包予彩霖公司,復經彩霖公司轉包予辜能勇施作等情,皆已 認定如前,是協德公司、彩霖公司及辜能勇應分屬事業單位 、再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兼雇主,參諸前揭規定,自應連帶 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⒊至中華工程公司,雖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之一,且經 共同承攬人推選為代表人,然原告所從事之水電配管業務, 既係辜能勇自彩霖公司、協德公司遞為承攬而來,而中華工 程公司乃與協德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廠房整建工程,中華工程 乃主辦土木建築項目、機電給排水項目則由協德公司主辦, 此有中華工程公司、協德公司、訴外人誼昌公司、陳信樟建 築師事務所訂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詳(本院卷二第 217頁),則中華工程公司並未處理系爭廠房之機電工程, 就該機電工程與辜能勇無承攬、次承攬關係,自毋庸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 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 業雇主,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此 固有同法第28條規定可參。惟所謂負同法上雇主防止職業災 害之責任,乃指該共同承攬代表人應負起同法所課與雇主之 行為義務,至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規範於勞動基準 法,尚非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是原告執此規定,主張中華工程公司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⒋又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在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情形 ,包含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以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其原領工資數額,此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可參。而所謂原領工資,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按日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 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勞動部)勞動3字第098007853 5號函可參。經查: ⑴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診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219,881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協德公司就此部分辯稱 :原告104年3月10日於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用858元為重複 列計,且其至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開立證明書之費用均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經查,原告所提三軍總 醫院於104年3月20日所開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下稱住院收 據),固載明收費期間為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20日(本 院卷一第62頁),惟觀諸另紙104年3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下稱急診收據),其看診時間雖為104年3月10日,惟就診 科別為「急診外科」,與前述住院收據之範圍顯不相同,且 該急診收據上既蓋有日期為同日之「收訖」章,收費項目亦 包含住院收據所無之「血液血漿費」(本院卷一第61頁), 足見兩者之收費項目應有不同,而無重複之問題甚明,協德 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另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乃因其罹 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亞東醫院104 年3 月31日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頁),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間,不僅與該疾患確診時間甚近,且 系爭事故對原告傷害甚重,亦確有造成精神上之疾患之可能 ;復參酌原告104 年3 月23日至亞東醫院精神科看診當時, 其主訴(chief complaint ,CC )中現病史(present illness ,PI )即已述及:「遭門意外砸中(accidentally crushed by the door )」、「3 月10日受傷(3/10 injury)」等語,而未提及其他創傷,有亞東醫院精神科原 告歷次就診病歷可參(本院卷一第376 、378 、380 頁), 堪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事,而非因受有其他創傷, 而至精神科就診無疑,是協德公司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精神上之疾患,並辯稱相關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亦無 可取。至相關證明書費部分,經核對除104 年6 月23日之證 明書費100 元、150 元、104 年11月4 日證明書費200 元、 104 年6 月28日證明書費150 元(本院卷一第75、76、93、 230 頁),合計600 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申請該部分證明書之必要,故不應准 許外,其他部分均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一 第30-37 頁、第166 頁),核屬為證明所受損害及實現職業 災害補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堪予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必需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19,281 元(000000- 000 -000 -000 -000 =219281)。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1年1個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以 每日工資2,100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0日計算,其於此期 間所得領取之工資金額應為546,000元等情,前已認定綦詳 ,於此不再贅述。是原告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之請求,在 546,000元之範圍內,自堪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受職業災害,應得請求協德公司、彩 霖公司與辜能勇連帶補償765,281 元(000000+546000=76 5281)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104年3月10日即得請求,而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包含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是經核其最遲於105年6月 18日(即原告不能工作之末日),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故被 告未於前述確定期限前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 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 第250至25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彩霖公司因曾遷 移而致起訴狀繕本遭退回,惟嗣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已送達其 法定代理人徐淑真,徐淑貞並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本院卷二第118 頁),則自當時起已可知悉本 件原告之請求,應認此際與起訴狀之送達發生同等之催告效 力,是彩霖公司應自106 年10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敘 明。 ㈣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述㈠之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遲延利息,雖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等不同之原因,惟均係賠償原告 之同一損害,故該部分被告中之1人給付者,其餘被告亦同 免責任。又上述㈡所示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經履行者,依勞動 基準法第60條亦得抵充㈠所示之賠償金額,故在此範圍內, 其餘被告亦因前述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志遠、陳嘉峰、倪君豪、辜能勇連帶 給付原告2,015,255 元,並請求中華工程公司與楊志遠連帶 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彩霖公司與陳嘉峰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 額、虹牌公司與倪君豪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協德公司、彩霖公司與辜能勇連帶補 償原告765,281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述各項 給付被告任1 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同免 給付義務。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除辜能勇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辜能勇雖未聲請,為求被告間 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請求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 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 被告 │遲延利息起算日│備註 │ ├───────┼───────┼───────┤ │中華工程 │106 年6 月15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協德機電 │106 年6 月15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彩霖機電 │106 年10月18日│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虹牌鋼鐵 │106 年6 月15日│ │ │有限公司 │ │ │ ├───────┼───────┼───────┤ │楊志遠 │106 年6 月27日│ │ ├───────┼───────┼───────┤ │陳嘉峰 │106 年6 月16日│ │ ├───────┼───────┼───────┤ │倪君豪 │106 年6 月15日│ │ ├───────┼───────┼───────┤ │辜能勇 │107 年3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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