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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韓俊元       侯思源       簡淑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倫 被   告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倫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俊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思源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貞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 、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壹 拾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陳筱倫 、原告韓俊元、原告侯思源、原告簡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侯思源起訴(支付命令經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思源新臺 幣(下同)236,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 13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侯思源226,21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經 核原告侯思源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曾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被告多次以資金不 足、下月如有資金挹注將一併歸還為藉口,拖欠應付薪資, 之後更以資金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陳筱 倫薪資294,784元、積欠原告韓俊元薪資167,054元、積欠原 告侯思源薪資226,215元、積欠原告簡淑貞薪資153,169元。 爰依民法第486條及兩造間勞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支付欠薪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分別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筱倫294,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韓俊元167,0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侯思源226,215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貞153,1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陳筱倫部分:對原告陳筱倫請求金額無意見。 ㈡原告韓俊元部分:對原告韓俊元請求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韓 俊元並非受雇於被告,只是掛名於被告名下,實質上是替被 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並未為被告工作, 故應由林文桓負給付薪資之責任。 ㈢原告侯思源部分: 1.原告侯思源並非受雇於被告,只是掛名於被告名下,實質 上是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故應由林文桓負責。 2.被告於105年7月4日與原告侯思源簽署欠薪協議書,迄106 年5月止已清償195,000元,應予扣除。 3.原告侯思源離職後並未將公司之筆電歸還,造成自105年7 月5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筆電跌價損失15,000元,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 ㈣原告簡淑貞部分: 1.原告簡淑貞因租屋處發生命案,自10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 月30日止返家工作,故105年6月14日至30日之薪資應予扣 除。 2.原告簡淑貞離職後並未將公司之筆電歸還,造成自105年7 月5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筆電跌價損失10,000元,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筱倫部分: 原告陳筱倫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薪資欠款條 、薪資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欠薪294,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韓俊元部分: 原告韓俊元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欠款條1紙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韓俊元實質上是替林 文桓進行硬體設計,並非受雇於被告,只是掛名於被告名下 ,應由林文桓負給付薪資之責任云云。惟按「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同條 第1款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及同條第3款所「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情, 勞動契約係以勞工受雇主僱用,提供勞務,以自雇主獲取工 資之契約,則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者,原則上應可推 定兩者間已成立勞動契約,至勞工受雇主指示為他人提供勞 務,既不影響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關係,自不妨礙雙方勞動 契約之成立。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原告韓俊元係與被告簽 訂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133、235頁),且觀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寄發予原告韓俊元之聘用電子郵件主旨為「威遠智能員 工聘用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0頁),另原告韓俊元所執 薪資欠款條、離職證明上立約人、出具人亦均為被告(見司 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8 、149 頁),原告韓俊元之勞 保亦加保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3-84 頁),是可認原告韓俊 元係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原告韓俊元之雇主應為被告甚明 。至被告所稱原告韓俊元之工作內容係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 計等情,僅係原告韓俊元受被告指示為林文桓提供勞務,仍 不影響兩造間之從屬關係,不妨礙兩造勞動契約之成立,故 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韓俊元積欠之薪資即無理由,應認原 告韓俊元之請求為可採,而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林 文桓到庭,然稱傳喚理由係為請其說明現在公司的狀況及參 與還款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尚難認有助事實之釐 清;又被告另聲請傳喚賴明輝即其他員工到庭作證,欲證明 原告韓俊元之工作內容是幫林文桓做事(見本院卷第240 頁 ),惟原告韓俊元縱受被告指示為林文桓提供勞務,仍不影 響兩造間之從屬關係,不妨礙兩造勞動契約之成立,已如前 述,爰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㈢原告侯思源部分: 1.原告侯思源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薪契約書1紙以為 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侯思源實質 上是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應由林文桓負給付薪資之責 任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原告侯思源係與被告簽訂 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觀以上開欠薪契約書 開頭即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之威 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缺口,產生積欠105年4月1日起 至105年7月4日資遣時之薪資,經雙方協調訂立本契約書 ...」等文,佐以原告侯思源之勞保確加保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87頁),可認原告侯思源係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 原告侯思源之雇主應為被告甚明。至原告侯思源之工作內 容縱係替林文桓進行硬體設計,亦僅係原告侯思源受被告 指示為林文桓提供勞務,仍不影響兩造間之從屬關係,不 妨礙兩造勞動契約之成立,故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侯思 源積欠之薪資即無理由,應認原告侯思源之主張為可採。 2.原告侯思源對其曾於105年8月11日至106年5月5日間收受 被告給付共195,000元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 然稱被告付款原因非清償欠薪,而係支付其遭資遣後兩造 約定另外交辦工作之報酬,斯時約定由其繼續協助業務, 被告每月先給付2萬元工資給予其生活所需,不足之工資 等資金入帳後,再與欠薪契約書所載欠薪一併歸還,而此 欠薪之歸還將優先於其他員工,並提出電子郵件、其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105年12月22日通話錄音譯文及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以為證。被告則抗辯其後交辦之事項係基於兩 造情誼,均為無償,並無勞務對價之約定,故所支付之 195,000元均為清償欠薪云云。經查,觀以上開電子郵件 ,105年7月5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仍多次交辦工作事項, 次數頻繁,時常一日多達數封(見本院卷第186頁);又 105年12月22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侯思源 )我請問一下,隨看隨買的DEMO的話,人家不會弄,為什 麼叫我去弄?(被告法定代理人)我知道,我知道,阿, Bruce~那我問你啦吼,我每個月還是有付你錢,那~我 可不可以不付你錢呢?」、「(原告侯思源)你去看一下 ,你跟我交代的事情,不用~不用交代的事情~看Wechat 就好了,看Wechat是什麼時候,交代哪些事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不是,這樣好了,Bruce~Bruce~這樣好了, 12月我~我~我~我補你啦,好嗎?可是前面的話,真的 我沒有辦法,前面那個...」、「(原告侯思源)我在跟 你complain是說,現在拼,幫你拼成這樣子的話,第一個 你竟然只是把我當成,只有手機跟我有關。(被告法定代 理人)現在~Bruce~Bruce~我跟你說吼,現在我跟你講 吼,那個~前面那個~那些錢,我們要不要這樣算,你要 這樣跟我算嗎?前面我每個月還是有補你錢嘛,那個還是 有,Bruce~但是那個不是最終嘛,我不是有跟你說,我 後面錢進來,我還是要補你前面那個,但是你現在要變成 要跟我算,你比較吃虧嘛。(原告侯思源)好,我吃虧。 (被告法定代理人)我現在手裡沒子彈,我現在手裡沒子 彈,我跟你算~阿~你就~你~Bruce我跟你講...(原告 侯思源)因為這個事情,讓我感覺很不舒服的是說,我拼 成這樣子,身體都被搞差了,竟然得到的和他們不一樣。 (被告法定代理人)Bruce~Bruce~Bruce~那你認為多 少合理?你認為多少合理?(原告侯思源)我~我~我~ 沒認為多少合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我跟你說吼, Bruce~你講一個價錢沒關係,我絕對...(原告侯思源) 我講的價錢你絕對付不起,但是,我可以跟你講,我要求 不是哪個付得起、付不起的問題,我要求的是說,當你有 多少銀彈的時候,去分配資源的時候給這裡面的人的時候 ,為什麼你裡面沒有把我放進去?(被告法定代理人)來 ~那~你錢先退來,我們再來談,你那兩萬塊每個月的都 先還我,我們再來算,要不要!(原告侯思源)好。(被 告法定代理人)不是,Bruce~你怎麼這...你...」、「 (被告法定代理人)我錢還沒拿到,進來多少錢我都不知 道,我怎麼告訴你啦。Bruce~我很簡單吼,我現在就跟 你講,12月份的部分吼,我前面不是欠你,每個月要給你 兩萬,本來就是要給你的,那另外我再補你兩萬的酬勞, 只能這樣子。(原告侯思源)好~好~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法定代理人)Bruce~Bruce~你現在這樣絕對你吃 虧,我是講真的,千萬不要這樣情緒化,Bruce~我~我 跟你講,你一情緒化吼,會影響到我,我就趕快去找別人 囉,我~我是真的...(原告侯思源)好~好~(被告法 定代理人)Bruce~我是拜託你吼,千萬不要衝動,Bruce ~我跟你說...(原告侯思源)我~我相信,我比~比你 們都還要冷靜。(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是,Bruce~我跟 你說一句話吼,一句話吼,如果你是這樣,離開這個體系 ,你那個錢會欠很久喔」(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另 兩造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106 年1月5日曾稱:「今天有轉2萬,請查看帳戶」、「12月 份獎金會在過年前給你」(見本院卷第209頁),106年1 月25日原告侯思源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抱怨:「從,先給你 一兩萬,過年再補給你,到,只能給一兩萬,12月給全薪 ,過年補兩萬獎金,到,只能補兩萬獎金,現在又是,只 能給五千,以後再補你一些,這7個月,你在玩我就對了 」,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我請你過來是要跟你說明現 況,我可沒說12月給全薪,每月付你2萬也是考慮到你的 貢獻和處境,如果你不滿意我建議你盡快找到工作解決眼 前問題」、「欠薪的協議書都還在,我會照實履約,放心 」,原告侯思源再稱:「七月到12月替你先做,被你玩成 這樣,我誠意十足,你一點也沒誠意合作,我做的仁至義 盡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覆:「我不是跟你說公司 起來後會補償你,這是口頭約定」、「1月初也支付你2萬 ,我已經盡力了」(見本院卷第211-212頁),核上開「 我每個月還是有付你錢」、「前面的話,真的我沒有辦法 」、「你認為多少合理?」、「你講一個價錢沒關係」、 「你錢先退來,我們再來談,你那兩萬塊每個月的都先還 我,我們再來算,要不要!」、「我前面不是欠你,每個 月要給你兩萬,本來就是要給你的,那另外我再補你兩萬 的酬勞」、「你一情緒化吼,會影響到我,我就趕快去找 別人囉」、「12月份獎金會在過年前給你」、「我不是跟 你說公司起來後會補償你,這是口頭約定。1月初也支付 你2萬,我已經盡力了」等語,均可見原告侯思源遭資遣 後被告所為給付與欠薪清償並無關連,而係另外交辦工作 之報酬,是被告抗辯執此已清償云云,亦不可採。 3.被告固再主張以原告侯思源離職未歸還之公司筆電跌價損 失抵銷15,000元云云。惟原告侯思源遭資遣後仍繼續受被 告指示交辦工作,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曾請求原 告侯思源歸還之證明,是被告將跌價損失歸責於原告侯思 源,已難認有理由。況跌價損失之數額為何尚待正式鑑價 程序方可得出,但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方法無 從使本院認定並計算該等金額,且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礙 難准許。 ㈣原告簡淑貞部分: 1.原告簡淑貞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各1份以為證(見司促 字卷第16、17-20頁),且該請求金額153,169元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欠薪153,1 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應扣除105年6月14日至30日原告簡淑貞返家工 作期間之薪資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確有同意原告簡淑貞於 該段時間返家工作(見本院卷第136頁),故自不得再執 此主張扣除原告簡淑貞應得之薪資,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 採。 3.被告固又主張以原告簡淑貞離職未歸還之公司筆電跌價損 失抵銷10,000元云云。然被告對原告簡淑貞稱:「去年六 月底我有回公司,我當場有說要歸還他,但他說將來還有 合作機會,所以叫我帶回去暫時先不還他」等語,表示確 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簡淑貞未歸還筆 電係經被告同意,故因未歸還所生跌價損失自不可歸責原 告簡淑貞,被告主張以此抵銷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侯思源與被告簽署之欠薪契 約書第4條明載:「乙方同意於105年7月31日前清償積欠薪 資,甲方亦同意延至105年7月31日前清償積欠薪資」等文( 見司促字卷第11頁),故原告侯思源併請求自約定清償期之 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當屬有據。另其餘原告就渠等請求欠薪部分,併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日(本件支付命令於 106年6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登記地【見司促字卷第36頁】,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及兩造間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筱倫294,784元、原告韓俊元167,054元、原告簡淑 貞153,169元,及各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侯思源226,215元,及自105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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