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瑞品
訴訟
代理人 彭彥儒
律師
被 告 敏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穎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
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
萬2, 094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
嗣因被
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給付原告38萬7,094 元,而減縮前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52頁)。核原告
減縮聲明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80年1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被告公司為製
造業,是原告任職起即有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伊於94年7 月1 日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於105 年9 月30日
自請退休,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斯時終止,被告公司並於10
5 年10月5 日將原告退保,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4 萬2,500
元,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為123 萬2,500 元,
扣除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5 日至97年1 月5 日間給付之25萬
406 元、106 年9 月15日給付之38萬7,094 元,至於被告公
司固曾與原告協議結清舊有年資,伊並受領25萬406 元,然
上開款項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強制規定而不生結清
舊有年資之效力,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被告主要經濟活動係以熱電偶、溫度感測棒等進出口為銷售
之公司,依其行業別應屬國際貿易業,可由被告公司之銷售
額、資產設備及員工人數為判斷,被告並
非製造業,而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 號函釋意旨業已
明確解釋:「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
」,是被告公司從87年3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且原告前曾
與被告公司
合意結算退休金,業已依法清償完畢,原告並已
拋棄其餘退休金之
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被告公司之勞
工退休辦法並未對內發布施行,且該辦法亦非被告與原告合
意訂定,且當時之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並無原告,故該辦
法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第184 頁):
㈠、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80年1 月1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採購工作,於94年7 月1 日選用勞退新制,於105 年
9 月30日自請退休,退休前平均工資每月4 萬2,500 元。
㈡、原告曾於94年6 月30日簽署員工退休金協議書,受領25萬40
6 元。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受領退休金38萬7,094 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為原告舊制之退休金給與之基數如何計算?被告公
司應於何時開始適用勞基法?或是勞基法之適用前,被告公
司有自訂之勞工退休辦法得以適用?原告陳瑞品之舊制退休
金金額應為何?被告公司是否尚須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
㈠、勞基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
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
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
次發給時,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
,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按,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
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
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
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
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0年1月10日起開始任職被
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是其工作已滿25年,是
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
於法有據。
㈡、員工退休協議書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
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
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仍應
予以保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
4 字第0940021560號令
可參。是揆諸
前揭法條及函釋,雇主
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不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
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2.查,兩造於94年6 月30日雖簽立書面即
系爭協議,
惟該文件
第2 條第3 項、第4 項記載:「雙方結算之比率為平均工資
之百分之六,但甲方(即被告公司)已於之前每月均已依法
律規定提撥百分之二於中央信託局,故雙方合意結算比率為
平均工資之百分之四為結算基準。結算後,雙方確定之退休
金結算金額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仟肆佰零拾陸元正。」等語
,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
所載平均工資3 萬5,978
元為基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金額應為104
萬3,362 元(計算式:35,978×14.5×2 =1,043,362 ),
且被告係以原告85年至94年之全部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已與
勞基法規定不符,系爭協議之結算總金額25萬406 元,顯然
遠低於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每滿1 年應給與2
個基數之計算標準,揆諸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規定反面解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
0940021560號令,
難認已生結清原告舊制保留年資之效力。
是被告
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因系爭協議違
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不生結清年資之效力。
㈢、原告舊制退休金給付之標準:
1.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
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2.
經查,被告公司於80年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時,其業別為「製造業」,並有檢附被告公司之
勞工退休辦法(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該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依第5 條自願退休及第6 條命令退休之勞
工,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卅個基數)後,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的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又同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年資採計,以勞
工到職起薪日為準。」僅約定退休金年資以到職日為準,是
依被告公司自訂之勞工退休辦法,原告退休金之年資採計,
自應以原告到職日即80年1 月10日起算,不因被告公司適用
勞基法之時間有異。是不論被告主要經濟活動為貿易業或者
是製造業,被告公司退休金辦法採用與勞基法相同標準。若
認定被告公司主要經濟活動為製造業(即從原告任職日即80
年1 月10日適用勞基法);或者是國際貿易業(87年3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但適用勞基法前之80年1 月10日至適用勞
基法期間適用被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二者計算原告之退休
金之工作年資均應從80年1 月10日起計算。另被告雖辯稱:
該勞工退休辦法並未對員工公布,僅是向主管機關報備
云云
。然查,被告公司既然制訂勞工退休辦法,當然適用於該公
司
僱傭之勞工,此參見其辦法第1 條「為照顧勞工退休生活
促進勞資關係增進工作效率特定本辦法」
至為灼然,是該辦
法即為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謂之事業單位自訂之勞工退休規
定無誤,縱使動機是為向勞工局辦理勞工退休金監督會之設
立,然此不影響其制訂勞工退休辦法後,僱傭之勞工適用該
辦法計算退休金。又第2 條規定「凡經本公司僱傭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之勞工均適用之」,是被告不能以原告非監督委員
會職員名冊內名單,排除原告適用該辦法。
3.查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4 萬2,500 元,原告保留之80年
1 月10日至94年6 月30日之工作年資共14年5 月21日,依勞
基法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辦法14
.5年為29個基數,據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舊制保
留年資退休金為123 萬2,500 元(計算式:42,500×14.5×
2 =1,232,500 ),扣除被告給付之63萬7,500 元,尚積欠
59萬5,000 元(計算式1,232,500 -637,500 =595,000 )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應
於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之,是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自請退
休,請求105 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9萬5,000 元
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為衡平起見,
依職權諭知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