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高光磊
訴訟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伶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劭倫
主 文
本件茲因尚有調查必要,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2月
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一)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
資遣費計算方式,及如有證據調查之
證據方法。(二)被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就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之「計算標準」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