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庭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承翰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其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駁回。又上訴人第一審敗
訴金錢給付部分為判決
主文第一項給付新臺幣(下同)324,517
元(含
資遣費55,378元、特休未休工資26,266元、加班費112,18
0元、失業給付損失122,400元健保費差額8,293 元)及第二項提
繳勞工退休金77,184元部分,此部分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0
1,701元(324,517元+77,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
;另上訴人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
11,115元(6,615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