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廠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3,300 元。詎 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無故向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被告 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12月4 日起之薪資,及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即106 年1 月5 日)起,按月給付伊2 萬3,300 元,及自 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起,即多次發生請假時,未按規定先 填寫假單,或於請假當日先以電話向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而逕於請假當日不到班,亦未告知公司, 直至恢復上班後始補請假,造成人力調度困難,103 年年底 即多次提醒原告,詎原告於104 年度仍請事假高達28日又8 小時,遠超過法定事假日數14日,而105 年度亦未見改善, 至同年8 月30日止,所請事假已達當年度得請法定事假日數 ,不得再請事假,惟原告仍未經公司核准,而仍請假不上班 ,致公司以曠職處理,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上班時擅離工作 崗位而逕自休息,並懷疑同事檢舉,而與同事發生爭執,同 年月13、14日即逕未到職(15日至18日為中秋連假),同年 月19日始恢復上班,且仍舊未改善其前述未先告知請假之情 形,累積至同年12月6 日,曠職累積達5 天又6.5 小時,嚴 重違反工作紀律,情節重大,顯已無法勝任工作,而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 告知於同年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簽認資遣費及預 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明細,原告亦未有任何異議,伊亦依此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對於終止事由知之甚詳。退步言之 ,原告於事後申請勞資調解中,並未爭執被告已依上開規定 為終止勞動契約,僅要求公司返還溢扣健保費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2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 ,約定每月薪資2 萬3,300 元,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向 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等語,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投保資 料表、資遣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按公司規定請假,且103 、104 年度請假 超過規定,經勸導後105 年仍未改善,並於終止前已曠職5 日又6.5 小時,影響工廠排班作業,並有口頭表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基此於106 年 1 月10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即勾選此款等語,原 告對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內容,並未否認,且由原告自行 提出105 年12月27日遞交議員助理之調解申請書,亦自行提 及被告告知其請假過多等語,有該份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01 、102 頁),及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調閱實際遞送勞動局申請調解之相關申請書,歷 次申請僅提及應發給正確日期之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未有提 及不知悉被資遣之理由等情,有勞動局106 年12月1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41923400 號函附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9 、72、80、82頁),且由原告前所提出之資遣說明書,被告 確實係對原告為預告終止,是被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時已有 明確告知其緣由及法律依據,即屬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依前開事由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抗辯其 並無請假過多,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不合,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 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 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 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 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可參 。 ⒉被告公司關於作業員請假之規定,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除 給予包括事假、普通傷病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 喪假、公假、公傷病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產檢假、 育嬰留職停薪及特休假等種類,且針對各式假別請假事由及 日數,製有假別事由一覽表,並於工作規則第81條規定:「 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卡)敘明請假理由與 日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呈單位主管轉請上級核准後方可 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應於當日以電話 向該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如未辦理請假 手續應於翌日上班時補辦之。未經准假而不到職者,以曠工 論」;又其中事假與家庭照顧假每年合計14日,並於備註欄 註記:「請假事由不充分或足以妨礙業務者,主管得不准假 或縮短請假」、「事假改用特別假時,應於事前一日下午13 :30分前提出,以利產線排定」、「若突發情事,應於當日 上班前1 小時以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呈請事假超過規 定日數,除以特休假抵充之外,公司得視請假事由斟酌給准 ,或視同請假者對於現職工作無法完整配合提供勞務,予以 資遣」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其假別詳盡,且請假事由及程序規定清楚、明 確,衡情亦無不公允之處,原告亦無不知之理。惟原告請假 之情形,其於103 年間,以「有事」為由之請假,經扣除已 請畢之特別休假後,未請假曠職為3.5 小時(8 月15日), 而對照其請假申請卡請假「發生期間」與「申請日期」,其 未遵照上開規定先填寫假單、檢附證明或經核准之情形另有 5 日(發生期間6 月12日、9 月3 日、9 月9 日、9 月17日 、12月17日,不包含病假等臨時性請假),而經註記遲到後 始補請事假則有2 日各1 小時(1 月15日、1 月17日);至 其104 年間,經扣除病假、特別休假後,其事假已達257.5 小時,超過公司規定事假117.5 小時一倍以上,又未依上開 規定先行請事假之情形則有9 日(1 月7 、8 日、2 月9 日 、7 月29日、8 月25日、11月12日、11月23、24日、12月22 日);另105 年間,於原告請滿事假時數後,被告即未再准 假,而記原告曠職46.5小時,該年度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請事 假之情形則已有12日(1 月6 、7 日、1 月20日、3 月15日 、5 月4 日、6 月17、21日、6 月29日、7 月19日、7 月22 日、7 月26日、8 月3 日),因註記遲到後改請事假有4 日 (1 月15日、1 月21日、1 月30日、7 月22日),而於9 月 未再准假後,其9 月13日、14日未上班,亦未請假,同年月 21日遲到,同年10月20日遲到,同年11月23日未事先請假, 遭記曠職,12月1 日、2 日表示未事而遭記曠職,同年月5 日未到職,而遭記曠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歷年請假申 請卡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應可採信。而證人即有 權核准其請假之主管張日清到庭證述:有問原告原因,但原 告都沒有講,只說有事,請他的主管班長去瞭解,好像也沒 有說原因,之後也沒有改善請假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亦未否認因屬私事,而均未有告知同事及主管等 語,足見原告事後補請事假時,亦未曾說明原因,而無從判 斷有無符合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請假已 符合公司前開規定,而於未准臨時請假後(105 年9 月後) ,仍於每月有遲到及曠職之情形,其出缺勤狀況確實顯有違 公司之規定。 ⒊又原告之工作屬於公司生產作業員,為免影響作業,有需要 先行請假,以利安排之必要,有前述工作規則備註欄文句可 參,而證人張日清及負責生產線安排及人員調度之生管課課 長鄧宏寶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張日清並證述:公司製造生產 線前一天就排好班,並照表生產,原告常常不來,沒辦法找 人來替代等語,證人鄧寶宏亦證述:因為是前一天排生產線 ,會請員工需事前請假,以利排班,如果作業員沒有來,生 產線就沒辦法運作,可能就不是那麼趕的生產線的人抽空去 頂他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足見原告經 常請假,對生產標準作業有一定影響,且未事先請假,更已 造成公司生產線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原告對此工廠生產 線情況亦知之甚詳,難認已符合其作業員應有之正常工作狀 態;而證人張日清復證述:「(問:原告在104 年請假超過 140 小時,為何沒有被記曠職?)我們是有警告過他,這樣 請假是不行,重點是他不來上班也不聯絡…因為我們要給她 機會,就像我剛講的要勸告他」等語,而證人鄧宏寶亦證述 :「因為原告當天(105 年9 月19日)與其他員工發生衝突 ,進行調解,所以那天我有參與,所以記得很清楚。9 月12 日發生,13、14日原告並沒有來上班,後面幾天是中秋節假 期,到9 月19日才進行調解,那天調解的時候有跟原告講到 說,他現在沒有來,後面沒有來都屬於曠職,也很明確提示 原告,你再繼續這樣請假,沒有來上班,也沒有通知,年底 就會被告公資遣掉。因為之前主管之間就有講到原告請假狀 況,經常不打電話或臨時不來,就有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 ,足見被告公司主管確實就原告於104 年間請假過多之狀況 ,已屢為口頭勸說,並非因事後准假即認有放任或允許其得 請超過原規定假別日數,或對其上開工作態度有寬宥或容忍 之意,而原告明知於此,竟於105 年猶仍未改善其應事前請 假或遲到之情形,且於8 月前即已用畢其當年度事假時數, 亦如前所述,並因其事後仍未改善,即列記為曠職,並達46 .5小時,連續2 、3 年來,均有常態性未按規定請假、出勤 ,屬前述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依首揭規定,即屬不能勝任工作之一環 ,且其出缺勤與否,影響公司主要生產線工作,而為原告工 作之重要內容,是被告認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機會,原告仍未 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節,應屬可採 。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於103 年中離婚,103 、104 年間需安置子 女,辦理戶籍登記、申請中低收入戶,需請假前往戶政及社 福單位;104 年6 、7 月間父親往生,需往返花蓮辦理;又 因卡債,需面對銀行訴訟及聲請消債而需整理及補正相關資 料,105 年間又因子女非行虞犯行為,常需前往學校及警察 局處理,請假有其緣由云云,固據其提出訃文、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5869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民事 簡易判決、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 號等相關案件之網路 列印裁判書、法律扶助通知書、與律師間簡訊往來之手機翻 印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103 至158 頁)。惟查,原告既於 104 年間即已受法律扶助,即可委由律師出庭處理訴訟或消 債案件,難認原告有非請假不可之情形,且縱需至法院、戶 政、社福或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亦可自主排定同日辦理 ,衡情實難認有無法事先告知公司,或用罄特別休假加計14 日事假之必要;又被告公司亦有提供父親喪假8 日之規則, 業如前述,原告並於該年度已於6 月8 日至6 月17日請滿該 8 日喪假,其後仍有到班,並於同年月25日請特別休假5.5 小時、同年月30日則請病假,至同年7 月7 日始請事假,有 上開104 年度請假申請卡可按,並無連續或密集於40日內請 假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提出天主教就喪事需40日始完終之參 與情事,是原告該期滿後續之請假難認與其父親往生,因特 殊儀典或往返花蓮而需較長期間有關,上開原告所提相關資 料,實無從正當化其前開主觀上消極不作為無法勝任工作之 情形;而其於105 年間雖稱另因子女有非行虞犯行為等情, 惟亦均未曾告知公司同事或主管,以為因應,且法院通知亦 可事前向公司請假,或以電話通知手續簡便並無困難,惟其 仍捨此不為,業如前述,難認有積極改變使其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更難期其有改善之意願,況原告此等請假、出缺勤之 狀況,依其緣由,更難認無持續之可能,且倘如原告所述, 確屬正當,並為現代社會單親家庭可能面對之常態困境,非 難以體諒之事,其從未誠實告知被告,致互信基礎盡失,實 非透過客觀方式可使其能勝任工作,亦非安排其他工作即可 獲得改善,原告事後始執此主張其請假有其緣由,而被告終 止契約未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即無可採。 ⒌小結,原告既已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於105 年12月13日預告於同年月22日終止勞動 契約,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並無可採。 從而,其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起,按月給付伊2 萬3,300 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 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