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
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被 告 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廠作業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3,300 元。
詎
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無故向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被告
終止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12月4 日起之薪資,及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 日
(即106 年1 月5 日)起,按月給付伊2 萬3,300 元,及自
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受僱起,即多次發生請假時,未按規定先
填寫假單,或於請假當日先以電話向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而逕於請假當日不到班,亦未告知公司,
直至恢復上班後始補請假,造成人力調度困難,103 年年底
即多次提醒原告,詎原告於104 年度仍請事假高達28日又8
小時,遠超過法定事假日數14日,而105 年度亦未見改善,
至同年8 月30日止,所請事假已達當年度得請法定事假日數
,不得再請事假,
惟原告仍未經公司核准,而仍請假不上班
,致公司以曠職處理,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上班時擅離工作
崗位而逕自休息,並懷疑同事檢舉,而與同事發生爭執,同
年月13、14日即逕未到職(15日至18日為中秋連假),同年
月19日始恢復上班,且仍舊未改善其前述未先告知請假之情
形,累積至同年12月6 日,曠職累積達5 天又6.5 小時,嚴
重違反工作紀律,情節重大,顯已無法勝任工作,而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同年月13日
告知於同年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由原告簽認
資遣費及預
告
期間工資之計算明細,原告亦未有任何
異議,伊亦依此開
立
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對於終止事由知之甚詳。
退步言之
,原告於事後申請勞資調解中,並未爭執被告已依
上開規定
為終止勞動契約,僅要求公司返還溢扣健保費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2 年5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
,約定每月薪資2 萬3,300 元,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向
伊表示終止勞動關係等語,並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投保資
料表、資遣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應
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按公司規定請假,且103 、104 年度請假
超過規定,經勸導後105 年仍未改善,並於終止前已曠職5
日又6.5 小時,影響工廠排班作業,並有口頭表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基此於106 年
1 月10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即勾選此款等語,原
告對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勾選內容,並未否認,且由原告自行
提出105 年12月27日遞交議員助理之調解申請書,亦自行提
及被告告知其請假過多等語,有該份申請書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01 、102 頁),及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調閱實際遞送勞動局申請調解之相關申請書,歷
次申請僅提及應發給正確日期之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未有提
及不知悉被資遣之理由
等情,有勞動局106 年12月1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41923400 號函附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69
、72、80、82頁),且由原告前所提出之資遣說明書,被告
確實係對原告為預告終止,是被告主張其於終止契約時已有
明確告知其緣由及法律依據,即屬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依前開事由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
抗辯其
並無請假過多,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
於
法不合,僱傭關係仍存在
云云。
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
勝任」
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
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
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
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82號
裁定意旨
可參
。
⒉被告公司關於作業員請假之規定,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除
給予包括事假、普通傷病假、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
喪假、公假、公傷病假、產假、陪產假、安胎假、產檢假、
育嬰留職停薪及特休假等種類,且針對各式假別請假事由及
日數,製有假別事由一覽表,並於工作規則第81條規定:「
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卡)敘明請假理由與
日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呈單位主管轉請上級核准後方可
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應於當日以電話
向該單位主管報告及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如未辦理請假
手續應於
翌日上班時補辦之。未經准假而不到職者,以曠工
論」;又其中事假與家庭照顧假每年合計14日,並於備註欄
註記:「請假事由不充分或足以妨礙業務者,主管得不准假
或縮短請假」、「事假改用特別假時,應於事前一日下午13
:30分前提出,以利產線排定」、「若突發情事,應於當日
上班前1 小時以電話向直屬主管請假」、「呈請事假超過規
定日數,除以特休假抵充之外,公司得視請假事由斟酌給准
,或視同請假者對於現職工作無法完整配合提供勞務,
予以
資遣」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47至50頁),其假別詳盡,且請假事由及程序規定清楚、明
確,衡情亦無不公允之處,原告亦無不知之理。惟原告請假
之情形,其於103 年間,以「有事」為由之請假,經扣除已
請畢之特別休假後,未請假曠職為3.5 小時(8 月15日),
而對照其請假申請卡請假「發生期間」與「申請日期」,其
未遵照上開規定先填寫假單、檢附證明或經核准之情形另有
5 日(發生期間6 月12日、9 月3 日、9 月9 日、9 月17日
、12月17日,不包含病假等臨時性請假),而經註記遲到後
始補請事假則有2 日各1 小時(1 月15日、1 月17日);至
其104 年間,經扣除病假、特別休假後,其事假已達257.5
小時,超過公司規定事假117.5 小時一倍以上,又未依上開
規定先行請事假之情形則有9 日(1 月7 、8 日、2 月9 日
、7 月29日、8 月25日、11月12日、11月23、24日、12月22
日);另105 年間,於原告請滿事假時數後,被告即未再准
假,而記原告曠職46.5小時,該年度未依上開規定先行請事
假之情形則已有12日(1 月6 、7 日、1 月20日、3 月15日
、5 月4 日、6 月17、21日、6 月29日、7 月19日、7 月22
日、7 月26日、8 月3 日),因註記遲到後改請事假有4 日
(1 月15日、1 月21日、1 月30日、7 月22日),而於9 月
未再准假後,其9 月13日、14日未上班,亦未請假,同年月
21日遲到,同年10月20日遲到,同年11月23日未事先請假,
遭記曠職,12月1 日、2 日表示未事而遭記曠職,同年月5
日未到職,而遭記曠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歷年請假申
請卡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應可採信。而證人即有
權核准其請假之主管張日清到庭證述:有問原告原因,但原
告都沒有講,只說有事,請他的主管班長去瞭解,好像也沒
有說原因,之後也沒有改善請假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亦未否認因屬私事,而均未有告知同事及主管等
語,足見原告事後補請事假時,亦未曾說明原因,而無從判
斷有無符合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之情形,自
難認原告請假已
符合公司前開規定,而於未准臨時請假後(105 年9 月後)
,仍於每月有遲到及曠職之情形,其出缺勤狀況確實
顯有違
公司之規定。
⒊又原告之工作屬於公司生產作業員,為免影響作業,有需要
先行請假,以利安排之必要,有前述工作規則備註欄文句可
參,而證人張日清及負責生產線安排及人員調度之生管課課
長鄧宏寶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張日清並證述:公司製造生產
線前一天就排好班,並照表生產,原告常常不來,沒辦法找
人來替代等語,證人鄧寶宏亦證述:因為是前一天排生產線
,會請員工需事前請假,以利排班,如果作業員沒有來,生
產線就沒辦法運作,可能就不是那麼趕的生產線的人抽空去
頂他的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足見原告經
常請假,對生產標準作業有一定影響,且未事先請假,更已
造成公司生產線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原告對此工廠生產
線情況亦知之甚詳,難認已符合其作業員應有之正常工作狀
態;而證人張日清復證述:「(問:原告在104 年請假超過
140 小時,為何沒有被記曠職?)我們是有警告過他,這樣
請假是不行,重點是他不來上班也不聯絡…因為我們要給她
機會,就像我剛講的要勸告他」等語,而證人鄧宏寶亦證述
:「因為原告當天(105 年9 月19日)與其他員工發生衝突
,進行調解,所以那天我有參與,所以記得很清楚。9 月12
日發生,13、14日原告並沒有來上班,後面幾天是中秋節假
期,到9 月19日才進行調解,那天調解的時候有跟原告講到
說,他現在沒有來,後面沒有來都屬於曠職,也很明確提示
原告,你再繼續這樣請假,沒有來上班,也沒有通知,年底
就會被告公資遣掉。因為之前主管之間就有講到原告請假狀
況,經常不打電話或臨時不來,就有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
,足見被告公司主管確實就原告於104 年間請假過多之狀況
,已屢為口頭勸說,並非因事後准假即認有放任或允許其得
請超過原規定假別日數,或對其上開工作態度有寬宥或容忍
之意,而原告明知於此,竟於105 年
猶仍未改善其應事前請
假或遲到之情形,且於8 月前即已用畢其當年度事假時數,
亦如前所述,並因其事後仍未改善,即列記為曠職,並達46
.5小時,連續2 、3 年來,均有常態性未按規定請假、出勤
,屬前述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依
首揭規定,即屬不能勝任工作之一環
,且其出缺勤與否,影響公司主要生產線工作,而為原告工
作之重要內容,是被告認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機會,原告仍未
改善,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節,應屬可採
。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於103 年中
離婚,103 、104 年間需安置子
女,辦理戶籍登記、申請中低收入戶,需請假前往戶政及社
福單位;104 年6 、7 月間父親往生,需往返花蓮辦理;又
因卡債,需面對銀行訴訟及聲請消債而需整理及補正相關資
料,105 年間又因子女非行虞
犯行為,常需前往學校及警察
局處理,請假有其緣由云云,固據其提出訃文、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5869號
支付命令、104 年度士簡字第465 號民事
簡易判決、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 號等相關案件之網路
列印
裁判書、法律扶助通知書、與律師間簡訊往來之手機翻
印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103 至158 頁)。
惟查,原告既於
104 年間即已受法律扶助,即可委由律師出庭處理訴訟或消
債案件,難認原告有非請假不可之情形,且縱需至法院、戶
政、社福或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亦可自主排定同日辦理
,衡情實難認有無法事先告知公司,或用罄特別休假加計14
日事假之必要;又被告公司亦有提供父親喪假8 日之規則,
業如前述,原告並於該年度已於6 月8 日至6 月17日請滿該
8 日喪假,其後仍有到班,並於同年月25日請特別休假5.5
小時、同年月30日則請病假,至同年7 月7 日始請事假,有
上開104 年度請假申請卡可按,並無連續或密集於40日內請
假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提出天主教就喪事需40日始完終之參
與情事,是原告該期滿後續之請假難認與其父親往生,因特
殊儀典或往返花蓮而需較長期間有關,上開原告所提相關資
料,實無從正當化其前開主觀上消極不作為無法勝任工作之
情形;而其於105 年間雖稱另因子女有非行虞犯行為等情,
惟亦均未曾告知公司同事或主管,以為因應,且法院通知亦
可事前向公司請假,或以電話通知手續簡便並無困難,惟其
仍捨此不為,業如前述,難認有積極改變使其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更難期其有改善之意願,況原告此等請假、出缺勤之
狀況,依其緣由,更難認無持續之可能,且倘如原告所述,
確屬正當,並為現代社會單親家庭可能面對之常態困境,非
難以體諒之事,其從未誠實告知被告,致互信基礎盡失,實
非透過客觀方式可使其能勝任工作,亦非安排其他工作即可
獲得改善,原告事後始執此主張其請假有其緣由,而被告終
止契約未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
即無可採。
⒌小結,原告既已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規定,於105 年12月13日預告於同年月22日終止勞動
契約,即屬合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
並無可採。
從而,其依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起,按月給付伊2 萬3,300 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無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
所用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