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加百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帥宏
代 理 人 彭郁欣
律師
相 對 人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饒月琴會計師(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六)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民國一百零二年度至一百零五年度,及一百零六年
一月至一百零六年四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59,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73 %之股東,因相對人自設立
登記以來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無負責人及製表人之簽章,
亦未提供
監察人查核報告,又多次無理由拒絕伊所請求提出
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伊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
存證
信函要求伊提供財務報表及各層級人員薪資費用,伊已於各
該年度股東會中揭露,並經表決核可通過而無
異議。伊極重
視財務內控及公司治理,各項營運資金費用帳務均清楚記載
,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伊年度盈餘結算逐年獲利成
長,並全數分派盈餘,聲請人無理要求伊提供包含各階層人
員薪資費用等各項資料,徒增營運上之困擾,而妨礙伊之經
營,聲請人之行為已有違反誠信及
權利濫用之虞,請求
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
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份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9,000股,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9,000 股之19.73 %,有相對人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等件附於相對人
登記卷宗
可憑,且據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卷宗查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
(二)相對人雖以其業將財務報表及各層級人員薪資費用於股東
會
予以揭露,聲請人一再請求其提出
上開資料徒增營運上
之困擾,有礙經營
云云,然查,聲請人是否欲藉由請求相
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薪資明細而妨礙相對人之經營,或相
對人是否業於股東會報告財務情形,實與聲請人所提
本件
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無關。再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
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陳稱其財務報告業於
股東會揭露,並經股東會決議核可,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
之必要,亦無足採。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
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
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
何影響或干擾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應
予准許,相對人自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五、另本件應選派何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雖未據
兩造提出
人選,本院認宜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饒月琴會計師(會籍
編號:1664號,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6 ),有該會106 年7
月11日北市會字第1060253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4 頁)。本院依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隨函檢附之該會會
員學經歷表(見本院卷第94頁),審酌饒月琴會計師係國立
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83年11月23日即加入公會,先
後曾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主任、會計師公會鑑識會
計委員會、會計師公會中小企業會計審計委員會、中國文化
大學講師,認為饒月琴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
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
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2 年起
迄至本件提起聲請時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
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
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
非
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