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蓉真 代 理 人 劉威宏律師 相 對 人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 代 理 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簡芳益會計師(通商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2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 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繼承配偶 許文雄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60萬股,占總股數百分之20,因 相對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登 記為股東,嗣相對人於105 年間增資,現聲請人所持股數占 總股數百分之4 ,是聲請人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 股東。相對人以出租廠房及土地固定收取租金獲利,並無經 營上困難,然許文雄過世後,相對人卻於101 年將名下土地 向銀行抵押借款,且刻意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陸續請相對 人之監察人白朝昌調查相對人借款之用途、請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提供資料並說明,均未獲回應,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 股東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許文雄之繼承人許朝生已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其他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而許文雄遺 囑贈與聲請人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侵害許朝生等繼承人之特 留分,亦為該訴訟之爭點,是聲請人是否有該股份仍有爭執 ,則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於實體上尚未確定,有無百 分之3 以上持股,屬未定之天,此即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未符;另股東行使檢查權,應限於成為公司股東以後,而聲 請人係105 年2 月4 日始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是其聲請檢 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之帳目及財產資料,亦有不合,且聲請 人既對相對人之貸款有質疑,其聲請檢查與貸款無關之帳目 及財產資料,應屬權利濫用,何況相對人之貸款資金使用情 形業經會計師查核屬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肯認為真正,現相對人業已將貸款清償完畢,聲請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 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66 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 件之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9日繼承許文雄所持相對人之股份,於 105 年2 月4 日經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所持股數為60萬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百分之4 ,持續迄今 超過1 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4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536號裁定為憑,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之要件。又聲請人係自100 年間繼受許文雄所持 相對人60萬股份,則其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之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亦屬適當。是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 100 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相對人雖辯稱:因許文雄之繼承人許朝生已對聲請人及其 他繼承人提起訴訟,聲請人是否有上開股權仍有爭執,是聲 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於實體上尚未確定云云。惟聲請人 所主張持有之股份數既與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記載相合,自應 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即為60 萬股,相對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為聲請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 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相對人並未具體陳明聲請 人有何專為損害相對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亦為持股比例、 須經法院裁准、檢查內容特定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要件限制,且就此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 第1 項但書亦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 上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聲請人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簡芳益會計 師(通商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有該會106 年9 月18日北市會字第1060333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學歷為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碩士,曾 任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吳泰然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員等情, 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簡芳益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 查相對人自100 年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 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 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 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