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創星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彥
代 理 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律師
相 對 人 北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岌
代 理 人 陳昭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壹拾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通過與
第三人淨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
聯公司)合併,伊為
存續公司,淨聯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
人為聲請人股東,
持有聲請人股份92萬8200股。相對人已於
同年月3 日發文向伊表示反對該合併案及放棄表決權,並於
同年月17日發文請求伊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惟雙
方無法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
爰依企業併
購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每股
新臺幣(下同)8.48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未上市合併公司之股價評估,宜採盈
餘資本法(簡稱本益比法),惟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採
用之方法則為股價淨值比法,並於計算每股淨值時,完全採
信聲請人刻意低估收入高估費用以壓低每股淨值之自結財務
報表,經伊委託專業會計師評估,認聲請人收買股票公平價
格應介於51.36 元到77.01 元間,且該聲請人第二大股東邀
請其他公司投資入股時亦均認可聲請人股份每股價值為50元
,伊請求聲請人收買股份價格30元應屬公平等語。
三、
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合併時
,存續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
書面表示
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
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
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
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
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
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6 項至第8 項
亦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當時公平價
格」,就同條項第2 款之情形,因股東必須於決議股份轉換
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
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始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故應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司股份價格而言。
四、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5 月9 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淨聯
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淨聯公司則為消滅公司
。相對人為聲請人股東,並已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之同
年月3 日發文向聲請人表示反對該合併案及放棄表決權
,再於同年月17日發文請求聲請人以30元作為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聲請人因認每股8.48元始為公平價
格而與相對人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
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有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
冊、持股證明書、相對人106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
函、電子郵件、財務報表、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82頁);準此,聲請人依企業併
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收買價格,自屬
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股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106 年5 月9 日
)之公平價格,經兩造
合意由本院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具有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收買價格鑑定經驗之
會計師,供本院選任為檢查人實施鑑定(見本院卷第22
8 、229 頁),該會則推薦章世璋會計師(見本院卷第
232 頁)為檢查人,鑑定聲請人之財務狀況。經檢查人
認因聲請人106 年度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可
知聲請人106 年5 月9 日出具之自結財務報表並未有低
估收入高估費用之情形,該自結財務報表
所載每股淨值
6.24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104 年度至105 年度雖有獲
利,惟該公司自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5 月9 日呈現虧
損,且106 年度整年度更呈現大幅虧損,損益數字起伏
過大,故若採用本益比法難以客觀,而宜採股價淨值比
法;再
參酌聲請人行業性質較接近通信網路業類股,因
此分別採取上市○○○○○路業類股及上櫃公司通信網
路業類股股票106 年5 月9 日整體平均股價淨值比2.10
作為計算基礎,及未上市上櫃股票價值較上市上櫃股票
之合理折價為70%至80%,並考量聲請人106 年9 月29
日雖以每股15元進行現金增資,惟現金增資並
非獲利的
確保,上市上櫃公司跌破現金增資價格亦屬常見等一切
因素,認聲請人106 年5 月9 日股票價值在每股9.17至
10.48 元為合理等情,有外放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
可
佐,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未表示異議,
堪認兩造均認可
該價格區間,再審酌股票票面金額具有投資人購買股票
價格參考之功能,
而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票面金額經證
券
主管機關規定為10元,故本院認以每股10元作為聲請
人收買相對人持有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
五、依上說明,
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10元,亦即聲請
人應以該價格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又本院所為公平價格
之裁定,應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雖與兩造
主張之價格不同,亦
無庸就此部分另為
駁回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六、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
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
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法院決定
收買價格時,應為公平之量定,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本件
聲請人聲請雖有理由,惟關於程序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
公平,
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