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豐裕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龍
相 對 人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公司目前已跳票新臺幣4,876
萬4,000 元,且負責人周煥楠已逃至國外,公司大小章無從
取得,故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召開股東會,決
議解散相對人公司,並選任陳志龍為
清算人;然負責人周煥
楠身在國外,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卡皆不在相對人公司,聲請
人只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以使相對
人公司能儘快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符合繼
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
之要件,亦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是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已有
未合。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並
非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觀卷附股東名簿自明( 本院卷第5 至
7 頁) 。再者,相對人公司前於106 年2 月7 日經股東會決
議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
,
斯時已生相對人公司解散之效力,法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對已解散之公司再為裁定解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
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公司
迄今尚未
辦理解散登記事宜,似得
參酌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廢止登記,尚不得據此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公
司解散,
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未合,亦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