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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汪建龍 被   告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 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 │ 一 │ 裁判費用 │ 17,731 │原告已預納8,918 元。│ ├───┼────────┼─────────┼──────────┤ │ 二 │ 裁判費用 │ 23,181 │原告已預納11,591元。│ ├───┴────────┼─────────┼──────────┤ │ 總計 │ 40,912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0 ,餘由原告負擔│ │ 。 │ │ 1.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686,747 元。 │ │ 2.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就其中247,377 元未提起上訴,其│ │ 裁判費用2,600 元【計算式:17,731×(247,377/1,686,747 )=2,600│ │ 】已先行確定。雙方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⑴被告負擔:2,600×2/100=52元。 │ │ ⑵原告負擔:2,600-52=2,548元。 │ │㈡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4/1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1.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454,114元。 │ │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8,312元【計算式:(17,7│ │ 31-2,600)+23,181=38,312】。雙方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⑴被告負擔:38,312×24/100=9,195元。 │ │ ⑵原告負擔:38,312-9,195=29,117元。 │ │㈢兩造應負擔金額: │ │ 1.被告應負擔:52+9,195=9,247元。 │ │ 2.原告應負擔:2,548+29,117=31,665元。 │ │㈣兩造應向本院繳納金額: │ │ 1.被告:9,247元。 │ │ 2.原告:31,665-20,509(已繳納)=11,15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