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汪建龍
被 告 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東培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
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6年度司他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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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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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裁判費用 │ 17,731 │原告已預納8,918 元。│
├───┼────────┼─────────┼──────────┤
│ 二 │ 裁判費用 │ 23,181 │原告已預納11,591元。│
├───┴────────┼─────────┼──────────┤
│ 總計 │ 40,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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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0 ,餘由原告負擔│
│ 。 │
│ 1.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1,686,747 元。 │
│ 2.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就其中247,377 元未提起
上訴,其│
│ 裁判費用2,600 元【計算式:17,731×(247,377/1,686,747 )=2,600│
│ 】已先行確定。雙方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⑴被告負擔:2,600×2/100=52元。 │
│ ⑵原告負擔:2,600-52=2,548元。 │
│㈡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4/1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
│ 1.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454,114元。 │
│ 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8,312元【計算式:(17,7│
│ 31-2,600)+23,181=38,312】。雙方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⑴被告負擔:38,312×24/100=9,195元。 │
│ ⑵原告負擔:38,312-9,195=29,117元。 │
│㈢
兩造應負擔金額: │
│ 1.被告應負擔:52+9,195=9,247元。 │
│ 2.原告應負擔:2,548+29,117=31,665元。 │
│㈣兩造應向本院繳納金額: │
│ 1.被告:9,247元。 │
│ 2.原告:31,665-20,509(已繳納)=11,1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