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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珉全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相對人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 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 字第16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38,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原告已 繳納44,481元;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8,410,96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6,537 元,原告已繳納67,864,是原告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97,72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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