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珉全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
相對人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相對人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勞上
字第16號事件審理
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38,4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原告已
繳納44,481元;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8,410,96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26,537 元,原告已繳納67,864,是原告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97,72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