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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黃珉全 被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上列當事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行關於「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 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伍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三、第二行至第五行關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566元,原告已繳納44,481元;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8,410,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537元,原告已繳納67,864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7,72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66元,原告已繳納 44,481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9,085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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