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詹欽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
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8 萬8,50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 萬7,731 元,第一審原告全部敗訴,並全部提起
上
訴,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36 萬9,444 元,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1,844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3 萬9,575 元(計算式:17,731+21,844=39,5
75)。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