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詹欽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 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8 萬8,50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 萬7,731 元,第一審原告全部敗訴,並全部提起上 訴,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36 萬9,444 元,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1,844 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合計為3 萬9,575 元(計算式:17,731+21,844=39,5 75)。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