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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瑞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老二糕餅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 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9號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 3 點所載,訴訟費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 萬6,01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 萬1,593 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 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64 元【計 算式:11,593×1/3=3,864】。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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