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瑞清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柯老二糕餅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
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49號審理
期間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
3 點
所載,訴訟費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 萬6,01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 萬1,593 元。
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
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64 元【計
算式:11,593×1/3=3,864】。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