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SITI MUHAYATI
被 告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濙榆
人
被 告 呂榮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06 年6 月
12 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94 萬219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 萬5 元,嗣
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扣抵原
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
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萬6,668 元【計
算式:50,005×(1 -2/3 )=16,668】,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