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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SITI MUHAYATI 被   告 北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濙榆 人 被   告 呂榮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為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06 年6 月 12 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494 萬219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5 萬5 元,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扣抵原 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 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萬6,668 元【計 算式:50,005×(1 -2/3 )=16,668】,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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