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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徐桂忠 上列當事人被告永兆利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 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 萬5,25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 。而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給付工資部分之二分 之一裁判費即1 萬1,324 元,嗣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 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理退還3 分之2 即7,550 元。又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536 元(計算式:14,860-11,324=3,536 )因和解得請 求退還3 分之2 ,僅需再繳納3 分之1 即1,179 元,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 元。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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