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徐桂忠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永兆利通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
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6 年度
勞
訴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 萬5,25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
。而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給付工資部分之二分
之一裁判費即1 萬1,324 元,
嗣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本
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理退還3 分之2 即7,550 元。又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536 元(計算式:14,860-11,324=3,536 )因和解得請
求退還3 分之2 ,僅需再繳納3 分之1 即1,179 元,是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