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被 告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應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之訴(本院105 年度
勞
訴字第39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9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楊韻、陳佳緯、黃麗敏原請求
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4,772 元、25萬
4,772 元、25萬2,9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均為2,760 元
,共計8,280 元,依
上開判決主文,被告應負擔裁判費為3,
312 元(計算式:8,280 ×2/5 =3,312 ),原告應負擔裁
判費為4,968 元(計算式:8,280-3,312 =4,968 )。嗣原
告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然其應徵之裁判費數額並無變動,
附此敘明。另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給付工資部
分之二分之一裁判費分別為2,562 元、2,562 元、2,559 元
,共7,683 元,已逾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毋庸再向本
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雖為3,312 元,
惟裁判費二分
之一業由原告預納,被告僅應就暫免徵收徵部分即597 元(
計算式:8,280-7,683=597 )向本院繳納之,至其餘依判決
主文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則由原告另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