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謝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5 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10
5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
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 萬2,580 元,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
服提起
上訴,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3,870 元,是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0萬6,45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 萬5,483 元【計算式:106,45
0-(106,450 ×2/3 )=35,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