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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5 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10 5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 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 萬2,580 元,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3,870 元,是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0萬6,45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 萬5,483 元【計算式:106,45 0-(106,450 ×2/3 )=35,4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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