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戴瑋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對
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勞
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
萬7,23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081 元,嗣因調解成
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27,360元(計算式:82,081×1/3=27,360 ,元
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