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戴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 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永翊交通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勞 移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8 萬7,233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081 元,嗣因調解成 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請求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為27,360元(計算式:82,081×1/3=27,360 ,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