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6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投四季温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書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劉燕萍
一、債務人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
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
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正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叁仟叁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賴劉燕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