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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劉邦雄 代 理 人 陳怡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及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劉邦雄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207 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3 至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5 年度消債更字 第207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附卷為 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 個月為1 期 ,共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6 元,總清償 金額為39萬6,216 元,清償成數為30.14%。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 有台灣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84年4 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乙輛,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5日台壽 字第1062630308號函(見聲請卷第109 至110 頁)及中華民 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聲請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之必備交通工具,且出廠今逾 22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 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復參上開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保單計算至106 年4 月20日之解約 金約23萬4,835 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之金 額納入更生方案,以2 個月為1 期,共36期,每期增加清償 金額6,524 元,總計23萬4,864 元【計算式:6,524 ×36= 234,864】,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52萬6,386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4,976元後尚餘3 萬1,410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39萬6,21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乙職 ,自106 年7 月起因職務調動每月薪資為2 萬1,000 元,有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頁)及 106 年8 月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無據 。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獨自居 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支出房租費用5,500 元。核以臺北 市政府公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54 4 元,另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中臺北市房地租費用占消費性支出約27.5% ,其餘 消費性支出約占72.5% ,則債務人個人扣除房地租費用之消 費性支出以不逾1 萬2,000 元【計算式:15,544×72.5% = 1 1,269 】為當。則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之必要費用扣除房屋租金之消費性支出及勞保費之非消費性 支出後之餘額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18,510-5,000 - 00 0-000 =12,000】,尚稱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 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 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 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8,510 元後之餘 額為2,490 元【計算式:21,000-18,510=2,490 】。而債 務人以每月2,241 元即每期4,482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 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9 成數額【計算式: 2,490 ×90% =2,241 】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23萬4, 864 元分36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6,524 元納入更生方案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有集保股票數張(見聲請卷第47頁 ),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於本院裁定106 年5 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而變價分配於執行債權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執行命令暨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 第66至68頁)附卷可參。從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 完畢,債權人主張將強制執行分配款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云云 ,自不足採。 ㈥至債務人有無領取年終獎金一事,所謂獎金或分紅,皆須視 公司有無盈餘及股東會是否同意發放而定,均屬未來不確定 事項,並非單純靠債務人努力即可達到目的,亦非更生方案 所得預先規劃者,故本件認無提撥年終獎金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 示之限制。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 月為1 期,共36期,每期在當月15日(即第│ │ 1 個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1,006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2.債務總金額:131 萬4,646 元。 │ │3.清償總金額:39萬6,216元。 │ │4.總清償比例:30.1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72 │941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9,924 │7,701 │ ├──┼────────────────┼──────┼───────┤ │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405 │1,226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945 │1,138 │ ├──┼────────────────┼──────┼───────┤ │ │合 計 │1,314,646 │11,006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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