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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胡芝瑜 相 對 人 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仁 債 務 人 侯秉利即侯信行即侯德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胡芝瑜、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民 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 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 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胡芝瑜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7298 號 ,見本院卷第101 頁)、相對人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97 年度票字第576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為憑。是 以,相對人胡芝瑜對債務人有258萬4,000元債權、相對人高 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2,000 萬債權乙事,認為 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胡芝瑜、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異 議為無理由。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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