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胡芝瑜
相 對 人 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仁
債 務 人 侯秉利即侯信行即侯德成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公告之
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胡芝瑜、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民
間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偽造個人債權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債
權,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
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
期日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胡芝瑜就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
支付
命令之
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7298 號
,見本院卷第101 頁)、相對人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其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已取得確定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院97
年度票字第576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為憑。
是
以,相對人胡芝瑜對債務人有258萬4,000元債權、相對人高
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有2,000 萬債權乙事,
堪認為
真,故異議人就相對人胡芝瑜、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異
議為無理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