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債 務 人 胡瓈予即胡碧珠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
處分方式。
理 由
一、
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
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30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另債務人有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 人,卷附本院107 年9 月11
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次查,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有卷附本院107 年8 月20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227 頁)。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3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其現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376 萬
7,560 元,有展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5 年6 月間出具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及部分報告書內容(見本院106 年
度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45至54頁)在卷為憑。
惟系爭土地上
設定第1 順位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額為
3,600 萬元及5,000 萬元,合計8,600 萬元,復○○○區○
○○段楓樹湖小段114-3 、114-4 及115-4 地號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17 、218 、220 頁)附卷可參。且經第1 順位
及第2 順位抵押權人吳豐州陳報其抵押債權分別為1 億3,34
8 萬7,507 元及5 億4,980 萬3,767 元,有卷附民事陳述意
見狀(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
可稽。是系爭土地價值明
顯不足受償有擔保債權。復經本件普通債權額比率為81.89%
之最大債權人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友銅業公司)
於107 年9 月12日具狀陳報不同意
拍賣系爭土地,可卷參鴻
友銅業公司107 年9 月11日(107 )鴻友字第0002號函(見
本院卷第290 頁)。
是以,系爭土地無變價以清償普通債權
之實益,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
適當。又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
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 年8 月20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
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主文。
三、至附表所列編號4之保單,債務人複代理人於107 年9 月10
日到院表示並無能力提供等值現金,有消債事件筆錄(見本
院卷第266 頁)在卷可參。故由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辦理
解約,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
權人,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財產
所有權人:胡瓈予即胡碧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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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財 產 種 類 │ 內 容 │
│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號 ├───┬────┬───┬───┬────────┼────────┤ │備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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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114-3 │ 788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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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114-4 │ 2,832 │1分之1 │ │
├──┼───┼────┼───┼───┼────────┼────────┼───────┼────┤
│ 3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楓樹湖│115-4 │ 244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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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保 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計算至107 年2 月12日之解約金為123萬2,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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