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吳豐州
上列
異議人就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緣
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所有坐落於○○區
○○○段楓樹湖小段114-3 、114-4 及115-4 地號土地之第
1 順位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即
債權人富彰有限公司
及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分別將抵押權讓與伊,
上開抵押
債權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 億3,348 萬7,507 元及5 億4,980 萬3,767 元,絕
非
債權表所列之1,800 萬元及2,500 萬元,
爰依法提出異議
云
云。
二、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此債權確
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消債法院日後縱再重製債權表並重行送達債務人及債權
人,亦不影響已發生確定力之債權。又債權人已合法申報債
權,
惟法院製作債權表時漏未記載其中一筆或數筆債權,或
漏載部分債權金額,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裁定更正債權表,並重行送達更正後債權表
,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該債權之異議
期間,應自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收受更正後債權表之翌日起算,至於其他已確
定之債權,則不受影響【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
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前向本院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07 年1 月26日公告債權表(下稱原債權表)
,因該債權表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之部分債權利息起算日及部分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權
違約金止
算日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故更正債權表,並於107 年3 月19
日公告之;
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銀行之聯貸案(保證)債權與債權人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聯貸案
保證人債權同一,為避免重複陳報之顯然錯誤,且
據新北市000000000○○○區○○○段○○○○段
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7 、
218 、220 頁),第1 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讓與
移轉登記於異議人,故再次更正債權表(下稱更正債權表)
,並於107 年9 月11日公告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
無訛。
㈡又法院重行送達更正債權表,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更正
部分,並自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收受更正債權表之翌日起算
異議期間,惟對於其他已確定之債權,則不受影響。是本件
更正債權表中之有
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額,既未經更正,自
不屬得對於更正部分不服之範疇。異議人就此部分不得異議
。縱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清算程序原債權表於107 年2 月2 日揭示於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 年2 月2 日新北淡
秘字第107224425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
異議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 日之
在途期間,計至同年
2 月14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7 年9 月21日始向本院
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債權表異議狀上收文
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1 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
異議期間,依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