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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吳豐州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所有坐落於○○區 ○○○段楓樹湖小段114-3 、114-4 及115-4 地號土地之第 1 順位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富彰有限公司 及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分別將抵押權讓與伊,上開抵押 債權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 億3,348 萬7,507 元及5 億4,980 萬3,767 元,絕非 債權表所列之1,800 萬元及2,500 萬元,爰依法提出異議云 云。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 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此債權確 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消債法院日後縱再重製債權表並重行送達債務人及債權 人,亦不影響已發生確定力之債權。又債權人已合法申報債 權,惟法院製作債權表時漏未記載其中一筆或數筆債權,或 漏載部分債權金額,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裁定更正債權表,並重行送達更正後債權表 ,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該債權之異議期間,應自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收受更正後債權表之翌日起算,至於其他已確 定之債權,則不受影響【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胡瓈予即胡碧珠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6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6 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07 年1 月26日公告債權表(下稱原債權表) ,因該債權表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之部分債權利息起算日及部分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債權違約金止 算日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故更正債權表,並於107 年3 月19 日公告之;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銀行之聯貸案(保證)債權與債權人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聯貸案保證人債權同一,為避免重複陳報之顯然錯誤,且 據新北市000000000○○○區○○○段○○○○段 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7 、 218 、220 頁),第1 及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因讓與 移轉登記於異議人,故再次更正債權表(下稱更正債權表) ,並於107 年9 月11日公告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 ㈡又法院重行送達更正債權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更正 部分,並自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收受更正債權表之翌日起算 異議期間,惟對於其他已確定之債權,則不受影響。是本件 更正債權表中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額,既未經更正,自 不屬得對於更正部分不服之範疇。異議人就此部分不得異議 。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㈢再者,本件清算程序原債權表於107 年2 月2 日揭示於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7 年2 月2 日新北淡 秘字第10722442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 異議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 2 月14日即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7 年9 月21日始向本院 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有本院加蓋於其債權表異議狀上收文 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 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 異議期間,依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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