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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靜宜 相 對 人 大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蘭 債 務 人 高子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子 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 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 高子弘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 3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為憑,聲請人 於103年11月1日向債務人為提示未獲清償,借款應已到期。 而案外人高子弘於104 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 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 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案外人高子 弘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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