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靜宜
相 對 人 大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秋蘭
債 務 人 高子弘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高子
弘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8 年10月19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
高子弘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
3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並簽發
本票二紙為憑,
詎聲請人
於103年11月1日向債務人為提示未獲清償,借款應已到期。
而案外人高子弘於104 年12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
賣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如前所述,其上抵押
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案外人高子
弘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
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
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