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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債 務 人 吳玉雯       吳維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玉雯、吳維仁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3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並簽 發金額共計15,000,000元之本票4紙。債務人於同年月19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58號存 證信函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因債務人表示其財務狀況無 法清償,聲請人與債務人遂於同年9月21日成立債務清償協 議書,其後再於106年2月13日再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 人尚欠聲請人12,754,383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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