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債 務 人 吳玉雯
吳維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玉雯、吳維仁於民國103年3月1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13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3月18日登記在案。
三、
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並簽
發金額共計15,000,000元之
本票4紙。債務人於同年月19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58號
存
證信函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因債務人表示其財務狀況無
法清償,聲請人與債務人遂於同年9月21日成立債務清償協
議書,其後再於106年2月13日再成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
人尚欠聲請人12,754,383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
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