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經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美
債 務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
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4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
定義務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4年8月31日,以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8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30日,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案
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0日
將
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
31日向聲請人借用2,350萬元、1750萬、900萬,其借款
期間
、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
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大舜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屆期未為清償,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大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
人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大舜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述曾與聲請人達成協議,聲請人應
撤回所有對伊之執行及裁定等語。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
寡,無權
予以審認,相對人或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
上審查,已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