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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0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7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草本一族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坤杰 人 相 對 人 蘇芳幼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10月10日。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16,257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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