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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1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9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林書玄 相 對 人 允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素珍 人           2 相 對 人 楊詔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叁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 十八日,按週年利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 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利率百分之四.四 二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417,433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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