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通霖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唯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係絕對的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
照)。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提示本票
原本,倘僅以本票影本提示,發票人無從認定提示人果否現
為或仍為真正執票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
經查,聲請人於
聲請狀並未表明其究有無向相對人提示
本件
9 紙本票。本院為求慎重,並明瞭聲請人究否曾以本票「原
本」向相對人提示,
乃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上情,經聲
請人傳真陳報「於105 年9 月25日持本票影本向
債務人提示
」,有傳真狀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即發票人合
法提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