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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通霖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唯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絕對的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 照)。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提示本票 原本,倘僅以本票影本提示,發票人無從認定提示人果否現 為或仍為真正執票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表明其究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件 9 紙本票。本院為求慎重,並明瞭聲請人究否曾以本票「原 本」向相對人提示,乃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確認上情,經聲 請人傳真陳報「於105 年9 月25日持本票影本向債務人提示 」,有傳真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即發票人合 法提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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