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原
相 對 人 宏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政志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肆
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共
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2,328 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
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942,328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
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